(2015)济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品菊与泗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品菊,泗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菊。委托代理人宋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士珂,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张品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被告泗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120天,2014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416.4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4椎体滑脱、腰椎管狭窄症。原告接受腰椎疾患手术治疗,术后发生脑梗死,并遗留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后遗症。原告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济宁市医学会出具济医鉴(2015)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1月2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患者张品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接受腰椎疾患手术治疗,术后发生脑梗死并遗留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后遗症(损害后果);患者自身年龄偏高、一定程度的动脉硬化、高血压,加之患××接受手术等,构成其基础性因素;医方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在患者术后脑梗死的发生发展中为促发或诱发因素,××其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度评定为25%。二、患者张品菊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Ⅲ级;已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5年2月15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日常基本生活活动能力及躯体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评定为护理依赖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举证金庄镇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张品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环卫所家属院居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舜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品菊居住在环卫所家属院1号楼2单元502室。泗水县金庄镇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品菊××颜娇丽系母女关系。原告举证颜娇丽职工入厂合同书、山东华金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人事档案卡,及颜娇丽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核算表。颜娇丽的月工资2486.33元。原告举证收据一张,购买轮椅45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接受腰椎疾患手术治疗,术后��生脑梗死并遗留左侧肢体瘫、大小便控制差后遗症(损害后果);患者自身年龄偏高、一定程度的动脉硬化、高血压,加之患××接受手术等,构成其基础性因素;医方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在患者术后脑梗死的发生发展中为促发或诱发因素,××其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度评定为25%。原告的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在山东省立医院二张单据计款1070.5元,因在该单据上盖有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故该单据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416.42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原告女儿颜娇丽每月工资2486.33元,每天82.88元,计款9945.6元。关于今后护理费,护理按每天50元,乘以365天,对于护理年限,根据平均寿命,可定12年,乘以12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乘以80%,计款1752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20天,计款2400元;4、关于交通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5、关于××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乘以17年,三级伤残乘以80%,计款384390.4元;6、鉴定费5800元;7、××器具费450元。以上共计582602.42元。原告的损失582602.42元,乘以参××度25%,计款14565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品菊损失14565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品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参××度为25%错误。1、××目认定参××度程序错误。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度为25%,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显然对于该证据没有进行充分的质证,同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目认定参××度实体错误。被上诉人存在的医疗过失是导致上诉人损害后果的重要因素,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参××度只是作为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参考。除了该参考系数外,还应当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对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进行认定。3、参××度认定为百分之二十五严重错误。本案医疗行为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错:未尽全面告知义务,侵犯上诉人知情权;术前对潜在风险估计不足���未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术中治疗环节措施欠妥,增加手术风险;术后观察护理疏忽,未能及时发现病症,错过治疗时机。鉴于以上多个方面的医疗过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认定25%的参××度显然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参××度问题进行纠正,并重新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1、鉴于参××度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的总体赔偿数额错误。2、对于今后护理费,一审判决每天50元及护理年限错误。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八十岁。3、对于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年限错误。案发时上诉人为61周岁,应赔偿19年。4、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没有为上诉人保留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的鉴定书是上诉人申请,由泗水法院委��鉴定机构做的参××度和伤残级别的鉴定。对于该鉴定,一审时上诉人作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发表了认可的质证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又否认该鉴定结果,不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针对上诉人说的××目认定参××度实体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实体参××度的做法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参××度为25%正确,正因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才出现了参××度25%的结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话,那么就不存在参××度的问题。患者自身的基础性因素,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医方的过失仅仅是诱发原因。我们认为一审按照参××度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对于今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护工待遇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年限按照人的平均正常寿命74周岁计算并无不当。针对××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时上诉人的年龄是63周岁,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年限为17年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判决后续治疗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25%的过错参××度是否妥当;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张品菊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泗水县人民医院对张品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过错参××度鉴定,且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过错参××度为25%,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考虑到今后护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涨幅等因素,确定今后护理费每天70元比较合理;考虑到上诉人张品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后续护理期限为12年,并无不当。12年后上诉人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上诉人的今后护理费应为245280元(70元×365天×12年×80%)。关于伤残赔偿金,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作出上诉人张品菊三级伤残的评定,此时上诉人张品菊已经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品菊的××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8年。因此,上诉人张品菊的××赔偿金应为407001.6(28264元×18年×80%)。关于今后治疗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为其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并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上诉人张品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416.42元、护理费9945.6元、今后护理费2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07001.6元、鉴定费5800元、××器具费450元,合计675293.62元,乘以参××度25%,计款168823.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泗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张品菊损失1688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张品菊负担2702元,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医院负担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