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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禹与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张禹,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清森(父子关系),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大悦城b2-03号)。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雅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禹与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森,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云雅莉、王文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35kv变电站高压运行电工。试用期结束后,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维修电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无法正常工作,后原告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此外被告强行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工会会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费577.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费2266.87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费2531.25元,共计5375.6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摔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个月的误工费72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调岗、强迫原告从事危及安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煤火费520元、2014年度煤火费520元;六、被告返还原告违法扣除的工会会费10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班次为白夜休休,每班11小时、月工作165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工作岗位即为电工工作,并不存在被强迫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单位实行根据入职时间、工作经验、工作表现等情况确定员工工资的制度,该薪酬体制鼓励员工积极工作,并不针对原告个人,而且原告的工资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做了约定,故不属于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关于解除问题,因原告数次严重违纪,原告所在部门领导于2014年12月31日早晨与其商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单位的人力部门也已着手准备解除合同的手续。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原告借故离开办公室,后称自己摔伤并拨打110报警,经医院检查原告并无异常。关于煤火费问题,2012年原告入职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煤火费的条件,2014年的煤火费单位已按照原告的离职时间核算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数额为127.42元。关于会费问题,被告收取员工工会会费用于组织员工活动或福利,实际花费金额远大于员工缴纳的会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时为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9月调整为每月2400元。原告所在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季度为周期。原告入职时签字确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中关于原告岗位工作周期规定为四班三运转、每班工作11个小时。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系由被告总公司制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根据员工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原薪酬不变、月涨薪200元、月涨薪300元的调整,原告在此次调整中每月涨薪2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定原告数次违纪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与原告就解除问题进行沟通。当日原告称在公司摔伤并报警,后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软组织略肿胀。嗣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以个人自辞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后原告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以员工自辞的理由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另查,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资中以工会会费名义扣除4元,原告离职当年的煤火费被告已按照原告在岗时间折算后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再查,原告因加班费、误工费、赔偿金、煤火费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劳动者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客观事实恰当维权。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亦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工作周期计算,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系被告单位总公司制定、不能适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用工歧视,而非所有员工工资标准必须一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员工不同表现及技能制定阶梯工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并无不妥。员工以自己未能享受最高标准薪酬为由认为被告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多次违纪为由与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自行离职,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了离职申请,被告亦按照员工自辞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原告又以违法调岗、强迫从事危及安全工作为由主张赔偿金,该理由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其之前的行为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以工作期间受伤为由主张误工费,其陈述之情形若属实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主张工伤待遇,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可待工伤认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问题,根据津劳工字(1980)480号文件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在员工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集中供热补贴则无入职年限限制。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其当年不具备获得冬季取暖补贴条件,被告应支付其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4年度因原告在采暖季中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折算上述福利费用并无不妥,但被告计算数额有误。经折算,被告应支付201.98元,故应补足差额74.56元。关于会费问题,被告收取会费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确有不妥,应予返还。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月扣会费4元,结合原告在职年限,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扣款10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张禹工资扣款1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禹2012年度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差额74.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