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第203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丽。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以下简称芝英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英模具厂的经营者李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芝英模具厂以电传的方式向原告定制采购55*45*52粉末冶金衬套5000只,约定不含税单价为5.5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3500元模具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被告定制的5000只衬套运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仅收取1120只,并支付现金5000元,拒收其余货物。2014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将剩余衬套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又收取2840只,并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8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黄岩快捷物流将被告尚未收取的衬套发给被告,但被告拒收货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芝英模具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中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份,李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采购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衬套5000只的事实。三、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960只衬套,总价款为21780元的事实。四、黄岩快捷物流托运单、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800只衬套,被告未收取,原告自行取回的事实。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经营者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记载货物的名称、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800只衬套,被告未收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电传的方式向原告定制55*45*52粉末冶金衬套5000只,约定不含税单价为5.5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3500元模具款汇入原告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120只衬套,并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2840只衬套,并支付价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贝公司与被告芝英模具厂之间的定作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678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500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价款6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永康市芝英兆赫模具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