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醉酒驾驶豫KQS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与双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7月2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抽取张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化验结果为137.239mg/dl,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尚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亚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