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54号案外人: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昱,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权,职务:*。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新,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称:法院据以执行的(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被执行人金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结算完毕,。在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交纳的100万元质保金是案外人以自己名义缴纳而非金帝公司,在质保期满后该资金将依法由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退还案外人。工程在交付业主使用后,金帝公司对业主投诉没有给予维修处理,案外人一直承担维修费用,且房屋未过保修期,案外人已经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返还质保金。现请求撤销(2013)大东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质保金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235394.77元;二、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时间自2007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沈阳世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依法查封了中房上东花墅四期一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单位为被执行人金帝公司。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与金帝公司签订中房上东花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房上东花墅项目四期一由案外人投资开发建设,由金帝公司承建,单体工程决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金帝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与金帝公司签订质保金结算协议,约定案外人免除金帝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所应承担的全部质保义务,中房上东花墅工程项目中所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案外人自行解决,与金帝公司无关;剩余100万元质保金全部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一般情况下质量保修金系由发包方向质检部门交纳,但当缺陷责任期届满,并未发生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或虽发生质量问题已由承包人维修完善,质量保修金不再起到保证金作用时,则质量保证金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质量保修金虽然系案外人向质检部门交纳,但当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该保修金应归金帝公司所有,故本院可以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帝公司在质检部门的质量保修金;关于案外人与金帝公司之间约定免除金帝公司维修义务、质保金归案外人所有,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主张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薪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