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异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姚智允与尹强、尹冲、尹萍、马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异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智允,尹强,尹冲,尹萍,马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异字第020号异议人姚智允。申请执行人尹强。申请执行人尹冲。申请执行人尹萍。被执行人马永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强、尹冲、尹萍与被执行人马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马永华名下的苏C×××××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苏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苏C×××××号昌河牌微型普通货车,苏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苏C×××××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苏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价值27万元的份额。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姚智允以扣押的苏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智允异议称,1、异议人于2012年2月24日在沛县大众汽贸购买名爵汽车一辆,异议人是山东人,为方便上牌借用马永华的身份证在沛县车管所登记。2、异议人居住的村委会及邻居多人出具证明证实登记在马永华名下的名爵牌轿车属姚智允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4)沛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车辆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沛县大众汽车销售市场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马永华同其亲戚姚智允买车,由于姚智允是山东户口,故两人协商,在沛县上户登记马永华的名字。证据2、微山县赵庙镇侣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姚智允在沛县买车登记挂牌。证据3、证人蔡某、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姚智允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为了年审方便,借用马永华身份证登记。经审查查明,苏C×××××号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马永华。本院认为,该车行驶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马永华,从形式上可认定该车为被执行人马永华所有,所以本院将该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该车辆由其购买,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这属于该车辆实体权利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智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王诗玥审 判 员 张剑芳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