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24号杨文英与龙山县石羔镇正南村村民委员会、张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英,龙山县石羔镇正南村村民委员会,张后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英,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曾令龙,湖南喳呬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石羔镇正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桃香,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后文,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龙山县石羔村*组。上诉人杨文英与被上诉人龙山县石羔镇正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南村委会)、张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6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1981年田土下户时,杨文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正南村委会将原承包给杨文英的田土承包给了张后文,导致原告杨文英丧失了本案争执田土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杨文英婚前取得了���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在其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应当具备原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即具有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田土的资格,本案的实质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田土第二轮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不属于司法解决的范畴。原告杨文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申请所属的农村土地承包的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文英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杨文英依法在正南村享有土地承包权,杨文英出嫁后未在夫家取得新的承包田土,但是正南村委会在第二轮延包时,没有通知杨文英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同时正南村委会在填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并未注明杨文英是土地共同承包人,侵害了杨文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家庭成员个人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请涉及到农村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杨文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