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7********,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奥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闸北路3号梁某住处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闸南路与屏淮路交叉路口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查获经过,机动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