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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超、何某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何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1985年6月12日生。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祥,1990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何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窜至丘北县人民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兴停放在丘北县医院大门外面的摩托车无人看守,何某祥便叫杨超去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杨超用内六角套筒扳手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两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新城岔路处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李某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何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两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2660元,且因吸食毒品而盗窃,被告人杨超系累犯,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杨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超、何某祥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超、何某祥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窜至丘北县人民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兴停放在丘北县医院大门外面的摩托车无人看守,何某祥便叫杨超去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杨超用内六角套筒扳手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两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新城岔路处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李某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记录杨超生于1985年6月12日,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何某祥生于1990年12月2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记录2015年3月24日民警巡逻至丘北县马头山村民委新城村岔路处发现杨超、何某祥骑着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形迹可疑,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锦屏派出所进行调查。4、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5年3月24日11时许两人一起到马头山村民委新城村购买海洛因后将海洛因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后两人到丘北县医院门口看见一辆黑色两辆弯梁摩托车无人看守,便将该车盗走并将摩托车牌照用起子撬了丢在新城村小组旁边的河边,两人准备将车骑到丘北县城卖掉后买毒品及其他花销,在新城岔路时便被民警发现并口头传唤至锦屏派出所了。5、被害人李某兴陈述,陈述2015年3月24日11时20分许,其停放在丘北县医院大门旁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是2013年8月份以3060元购买的。6、摩托车行驶证,由李某兴提供,记录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被告人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录民警扣留了两被告人处摩托车一辆,内六角扳手一把。并将摩托车发还李某兴。10、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民警在新城山脚提取了摩托车牌照并由何某祥对该牌照进行了辨认;两被告人分别对盗窃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何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266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超、何某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对被告人杨超、何某祥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超2014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何某祥因吸食毒品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