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雪花与李芳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花,李芳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王雪花。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芳飞。原告王雪花诉被告李芳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军、被告李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花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受被告妻子何燕邀请到被告家做客,因天气寒冷我便与众人坐在火炉旁烤火,被告李芳飞在众人围坐的火炉上烧菜时,在抬起热油锅时因油锅手柄突然断裂,锅中所烧热油不慎洒在我身上将我烧伤。后我被急送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大腿、左小腿深Ⅱ度烫伤(面积12%),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3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花去治疗费2700元;2015年3月6日病情因感染加重,我再次去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00.50元。随后我到遵义市汇川区火柴昶烧烫伤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570.09元;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416.70元;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我的伤系被告李芳飞行为所致,被告李芳飞承担了我前期部分治疗费用,对后期治疗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1887.12元(其中,医药费10487.29元、护理费90.4元/天×107天=9672.80元、误工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333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飞辩称,原告受伤是属于意外造成,并不是我的故意行为所致,同时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医治,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和生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对其护理了50天,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费应按照41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90.4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0.4元/天×91天=882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的说法不实,应减除我为原告送餐的50天,实际伙食补助费只能按41天计算,同时生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从湄潭至遵义往返四次才200余元交通费,且原告未检查、治疗四次,我只认可200元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做客,因天气寒冷,原告及其他客人一起围坐在被告家火炉旁烤火,被告在火炉上做饭烧菜,在被告抬起烧有菜油的油锅离开火炉时,因油锅手柄突然断裂,锅中所烧菜油洒在原告身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大腿、左小腿深Ⅱ度烫伤(面积12%),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5526.20元,除原告自己垫付的2700元外,其余为被告所支付;2015年3月6日,原告之伤因受到感染再次到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5755.84元,此次医药费被告只给付了6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还到遵义市汇川区火柴昶烫伤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570.09元;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416.7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87.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出示的病历档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应邀到被告家作客是一种友好礼仪。被告在火炉上用锅烧菜油以及将油锅抬离火炉时,油锅手柄突然断裂虽属偶然,但事发当时在火炉周围有烤火的客人,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被告在抬离油锅时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当时,也对原告的行为缺乏注意义务,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728.10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72.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91天,被告护理了50天,被告质证对其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应计算为90.40元/天×50天=370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因原告住院91天,原告虽然有伤残鉴定结果,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应计算为100元/天×91天=9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在医院50天的生活费,被告质证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未违反相关规定,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花费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其票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330.61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111.53元(医药费9728.1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706.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3330.61元=74111.53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74111.53元×70%=51878.07元,因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了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378.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花各项损失51378.07元;二、驳回原告王雪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依法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李芳飞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