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匡某某携带铁锤、手锤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坂田脚村6组尾砂坝存放水泥预制板处。被告人匡某某用铁锤将20余块预制板砸碎,获取预制板内的钢筋、钢扣等金属170余斤。被告人匡某某将盗窃来的金属贩卖至郴州市北湖区良田镇菜市场旁一无名废品店内,获得赃款约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及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匡某某再次携带铁锤、手锤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坂田脚村6组尾砂坝存放水泥预制板处。被告人匡某某用铁锤将20余块预制板砸碎,获取预制板内的钢筋、钢扣等金属170余斤。被告人匡某某将盗窃来的金属贩卖至郴州市北湖区良田镇菜市场旁一无名废品店内,获得赃款约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及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又携带铁锤、手锤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坂田脚村6组尾砂坝存放水泥预制板处。被告人匡某某用铁锤等作案工具将20余块预制板砸碎,获取预制板内的钢筋等金属,之后其将盗窃来的钢筋等物品准备搭上摩托车前去销赃时,被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保安部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水泥预制板单价66元每块。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匡某某此次盗窃的物品发还给了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被告人匡某某三次盗窃的价值为4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及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部分追回、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损失三千九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