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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女,198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