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女,198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