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种××与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委托代理人亓一X(系上诉人亓××之父),华北油田纪委监察处退休干部。上诉人种××、亓××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顾菲,上诉人亓××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种二X,现大港油田幸福双语幼儿园蓓蕾大三班学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种二X的托儿费、家中的水电气费、电话费、车辆保险等支出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白金耳环一对,上述物品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一辆,裸车价格137500元,其中,原告父亲出资136500元,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种××,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的余额宝内有10000元。被告现有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50000元、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10000元。原告手中有以被告名义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单(分红型B款,保险费10000元)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婚生女种二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种二X。2、原、被告家中夏普牌46吋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财产系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该财产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即使系原告父母出资,也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3、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系原告父亲种占良出资136500元给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既然落在原告名下,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述手中有委托朋友赵彬在武汉给代买的50000元理财产品,后又称记错了,原告以为赵彬给代买了,实际上赵彬说的那种理财产品根本不存在;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在朋友那有50000元的理财产品,系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么大一笔钱,不可能记错。5、原告在天津银行账号尾号XX×××XX有理财产品320000元(2015年4月23日到期),其中,原告父亲钟一X出资107000元,被告父亲亓一X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将该款用于投资理财。原告主张,原告父亲出资的107000元应归原告父亲所有,不应纳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后给被告的100000元,属于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余款113000元,原、被告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则主张,被告认可原告父亲出资107000元,该款可从中剔除。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给被告的100000元,属于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应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6、被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原告大额消费和取现共计34100元,属于私自转移财产,依法应予不分或少分;原告称,该款用于原、被告分居后家里的日常消费,交纳水电气费、托儿费、伙食费、车辆保险、家里的宽带费、婚生女种二X的医疗费以及近期给孩子买书桌、衣服、鞋等费用,但有相关票据的为1662元,其余均无票据。7、被告主张,原告有邮票、钱币、文玩核桃等收藏,原告购买时说是二三万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则主张,这些都是从地摊上买的,买的时候价钱高,现在都赔了,核桃现有2、3对,邮票和钱币有A4纸一页,也就价值2000元-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邮票一版、缅币6张、文玩核桃4个,原、被告均认可邮票、钱币、文玩核桃现价值2500元。另查,2002年12月8日,原告在大港金港购物中心购买了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2008年3月2日,原告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布艺沙发一套。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到天津市国美电器河西店调查走访了该店副店长黄营,黄营证实,2008年2月24日,有顾客在该店购买了LCD-46BKl型夏普牌彩电一台,提单号3065363,价格13990元,发票的客户名称为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现已分居。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女种二X一直随原告生活,每日入托均由其祖父、祖母接送,并交纳相关费用,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种二X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亓××2014年应发工资84380.16元,扣除三险两金及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65476.96元,每月实际收入为5456.41元,如按20%的比例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婚生女种二X抚养费1091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亓××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种二X抚养费800元,至种二X十八周岁为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关于夏普牌46吋彩电的属性问题,原审法院经调查了解天津市国美电器河西店副店长黄营,黄营证买,2008年2月24日,有顾客在该店购买了LCD-46BKl型夏普牌彩电一台,发票的客户名称为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该彩电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布艺沙发一套,有原告提交的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入驻厂商家具买卖合同彩色复印件一份为证,证明系原告婚前2008年3月2日购买,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布艺沙发一套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有原告提交的金港购物中心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彩色照片复印件两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该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为被告购买的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白金耳环一对,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的性质问题,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一辆,其中原告父亲出资136500元,该款应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鉴于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且现由原告驾驶,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原告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其中,原告父亲种占良出资107000元,该款系案外人种占良的财产,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从中剔除。被告结婚时其父亓一X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00元,应视为被告父母给被告的陪嫁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其余理财产品113000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各得56500元(原告种××给付被告亓××折价款56500元)。原告余额宝内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原告大额消费和取现共计34100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托儿费、伙食费票据共计1662元,其余均无票据,鉴于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婚生女种二X的托儿费、家中的水电气费、车辆保险、日常消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分割,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大额消费折价款10000元。被告现有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50000元、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0元。原告手中以被告名义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单(分红型B款,保险费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原告手中的邮票、钱币、文玩核桃等收藏作价2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邮票、钱币、文玩核桃等收藏价值二三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08年2月18日,原告婚前的公积金为12138.49元,至2015年1月14日的公积金余额为131954.15元,原告婚后的公积金为119815.66元(131954.15元-12138.49元=119815.66元)。2008年2月18日,被告婚前公积金为26042.3元,至2015年1月16日公积金为131344.53元,被告婚后的公积金为105302.23元(131344.53元-26042.3元=105302.23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公积金差价款14513.43元(119815.66元-105302.23元=14513.43元)的50%,即7257元(14513.43元X50%=7257元)。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46188.4元,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43127.12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养老保险费差价款3061.28元(46188.4元-43127.12元=3061.28元)的50%,即1531元(3061.28元X50%=1531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其在朋友赵彬处有50000元的理财产品,后又称记错了,这么大一笔钱,不可能记错,要求予以分割,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查询相关银行,亦未发现有此理财产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种××与被告亓××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种二X随原告种××生活,被告亓××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种二X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夏普牌46吋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种××返还被告亓××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白金耳环一对;四、津D×××××号“斯柯达”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种××给付被告亓××车辆折价款50000元;五、原告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剔除原告父亲种占良出资的107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父母给付的1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100000元),其余理财产品113000元,双方各得56500元(原告种××给付被告亓××56500元);原告余额宝内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的大额消费折价款10000元;原告手中的邮票一版、缅币6张、文玩核桃4个作价2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50元;被告现有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50000元、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0元;原告手中以被告名义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单(分红型B款,保险费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种××返还被告亓××),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六、原告种××给付被告亓××公积金差价款7257元;七、原告种××给付被告亓××养老保险费差价款1531元。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互相累加折抵后,原告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亓××财产折价款1965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种××、被告亓××各负担1189元。上诉人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双方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亓××父母给付的100000元由双方各得5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亓××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亓××结婚时其父亓一X给付亓××的现金100000元,为亓××父母给亓××的陪嫁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过程中,亓××已经认可,其父给付的现金100000元系在双方婚后(结婚登记后)给付,且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其父母对亓××的个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100000元应属于亓××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而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亓××则辩称应驳回种××的上诉请求,支持亓××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亓××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双方婚生之女种二X随亓××生活。二、改判种××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中的107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三、改判种××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承认的其在同学赵彬处的50000元理财产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四、改判种××2014年6月25日至7月13日先后10次在其工商银行卡大额消费和取现计34100元为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五、改判种××的工商银行卡存款余额738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六、改判种××返还其将亓××陪嫁款100000元私自存在自己名下7年的银行利息。七、改判种××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银行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八、上诉费用由种××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所依据的理由为主观臆断,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其中,原告父亲种占良出资107000元,该款系案外人种占良的财产,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从中剔除。”此判决与事实不符,应改判这107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原审判决偏听偏信,对种××已承认的50000元理财产品,仅凭种××一句不合情理的“记错了”,就认定此笔理财产品不存在。请求责令种××提交50000元理财产品不存在的确切证据,否则,应认定50000元理财产品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原审判决对种××私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25日至7月13日,种××先后10次在其工商银行卡大额消费和取现计34100元,其中仅2014年9月23日就取现和消费9000元。庭审中,种××对这些大额消费和取现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属于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在分割这笔财产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种××不分或少分,反而对其法外施恩,将34100元中的24100元分给了种××,明显有失公正。据工商银行给法院提供的种××银行卡明细,截至2014年11月21日,种××的工商银行卡存款余额7387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依法分割,请求对这7387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结婚时,亓××父母给亓××陪嫁款100000元,亓××将其存入了银行,后被种××私自转存到自己名下。原审法院已判决种××将100000元归还亓××,但对这100000元的法定孳息没有提及,请求判决种××归还占有100000元7年期间的银行利息。种××在天津银行购买的320000元理财产品,除亓××父母给亓××的100000元陪嫁款及7年银行利息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银行利息没有依法分割,请求给予依法分割。上诉人种××则辩称应驳回亓××的上诉请求,支持种××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种××表示对其工商银行卡(账号03×××38)2014年11月21日的存款余额7387.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种××表示将该7387.74元的一半3693.87元给付上诉人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种××起诉要求与上诉人亓××离婚,亓××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双方诉争的婚生女种二X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种二X一直随种××生活,每日入托均由种××父母接送,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等具体情况,确定种二X随种××生活,亓××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种二X抚养费800元,至种二X十八周岁为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种××名下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的理财产品,其中,双方均认可种××的父亲种占良出资107000元,该款系案外人种占良的财产,不应作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亓××之父亓一X给付现金100000元,是在二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后,应视为亓××父母对二上诉人的赠与,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其余113000元,亦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各得106500元,种××应给付亓××106500元。亓××主张,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种××大额消费和取现共计34100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鉴于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婚生女种二X的托儿费、家中的水电气费、车辆保险、日常消费等均由种××承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分割,确定由种××给付亓××大额消费折价款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亓××主张,种××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在朋友赵彬处有50000元的理财产品,后又称记错了,这么大一笔钱,不可能记错,要求予以分割。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查询有关银行,亦未发现有此理财产品,故对亓××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种××表示对其工商银行卡(账号03×××38)2014年11月21日的存款余额7387.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种××表示将该7387.74元的一半3693.87元给付亓××,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亓××主张的100000元的利息、理财产品的收益,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亦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诉人种××在天津银行的320000元理财产品(剔除上诉人种××父亲种占良出资的107000元),其余理财产品213000元,二上诉人各得106500元,上诉人种××给付上诉人亓××106500元;上诉人种××余额宝内的10000元归上诉人种××所有,上诉人种××给付上诉人亓××5000元;上诉人种××给付上诉人亓××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的大额消费折价款10000元;上诉人种××手中的邮票一版、缅币6张、文玩核桃4个作价2500元,归上诉人种××所有,上诉人种××给付上诉人亓××1250元;上诉人亓××现有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50000元、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0000元归上诉人亓××所有,上诉人亓××给付上诉人种××折价款30000元;上诉人种××手中以上诉人亓××名义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单(分红型B款,保险费10000元)归上诉人亓××所有,该保险单由上诉人种××返还上诉人亓××,上诉人亓××给付上诉人种××5000元;四、上诉人种××给付上诉人亓××7387.74元的一半3693.87元;五、驳回上诉人种××、亓××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各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种××、亓××各负担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种××、亓××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