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和平、赵四平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和平,赵四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晋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赵和平,男,汉族,个体户,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赔偿请求人:赵四平,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冯少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于2014年8月26日因错误执行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签收文书,拒绝其参与分配王双君名下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依法参与分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800万元。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西融智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双君、吴士祥、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吴士祥名下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房产及王双君名下的位于太原市的商铺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王双君、吴士祥、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司逾期未履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西融智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由于王双君、吴士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以偿还债务。因其他原因,该案执行至今仍处于中止状态,被执行人王双君、吴士祥被查封的财产也未进行处置。期间,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通过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被执行人王双君名下的房产分配的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相关材料,但未就分配一事作出明确答复。为此,赵和平、赵四平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仍在进行当中,对查封被执行人王双君名下的房产尚未进行处置,��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在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答复,但不能就此认为该院拒绝其参与分配,即不存在错误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更未给其造成损害。因此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和平、赵四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