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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王寿友调料店与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王寿友调料店,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彭兴珍,陈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286号原告北京王寿友调料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内。经营者王寿友,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园市场C区50号。法定代表人韩文菊,经理。被告彭兴珍,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陈贺,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王寿友调料店(以下简称王寿友调料店)与被告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得旺公司)、彭兴珍、陈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友调料店的经营者王寿友、被告德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文菊、被告彭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友调料店诉称,原告系在怀柔区老南华市场内经营调料等产品的商户,德得旺公司从从2014年3月起从原告处采购调料等产品,当时约定一个月一结账,双方凭明细单结算(该明细单为复写联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德得旺公司工作人员签写的明细单作为结账依据。后原告陆续给德得旺公司供应了价值43264.5元的货物,但德得旺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德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彭兴珍早就不在其公司工作,不认识被告陈贺,采购的货物与公司无关。经原告找彭兴珍和陈贺,其二人称确系德得旺公司采购的货物,与二人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得旺公司、彭兴珍、陈贺支付货款432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寿友调料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单39张,证明彭兴珍、陈贺签字,德得旺公司欠货款未付。2.录音资料,证明王寿友向德得旺公司以及陈贺进行催款。被告德得旺公司辩称,彭兴珍和陈贺不是德得旺公司员工,货物并未由德得旺公司使用,只有邓秋生签字的200余元的单据予以认可。德得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兴珍辩称,2011年6月9日到2014年6月19日,彭兴珍在德得旺公司工作。德得旺公司的周大鹏和原告协商好买货,彭兴珍从原告处签字即拉走货物。彭兴珍在德得旺公司工作期间,陈贺也在德得旺公司工作。彭兴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怀老人仲[2014]第1097号调解书,证明德得旺公司应支付彭兴珍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社保记录,证实彭兴珍在德得旺公司工作,社保缴费至2014年6月。3.发票,证明德得旺公司将货物又卖给了其他单位。被告陈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德得旺公司仅对邓秋生签字的204.5元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38张供货单不予认可;彭兴珍对39张供货单中签有彭兴珍或者德得旺公司的供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德得旺公司对韩文菊与王寿友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但表示以为是索要邓秋生签字的204.5元;彭兴珍表示对电话录音不知情。对于彭兴珍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彭兴珍就是德得旺公司员工;德得旺公司认可调解书和社保记录,但表示彭兴珍从2014年4月就没有到德得旺公司上班,由于公司会计的疏忽,将彭兴珍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6月。对于彭兴珍提交的证据3,原告表示可能是德得旺公司送货给某部队,德得旺公司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韩文菊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兴珍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德得旺公司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兴珍提交的证据3,因为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货物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至6月,德得旺公司向王寿友调料店购买调料、蔬菜等货物,德得旺公司派其工作人员陈贺、彭兴珍、邓秋生到王寿友调料店拉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陈贺签字12张,共计14404元;彭兴珍签字26张,共计28665元;邓秋生签字1张,204.5元。39张送货单共计43273.5元。德得旺公司未支付该货款。2015年5月15日,王寿友调料店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43264.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得旺公司与王寿友调料店就调料、蔬菜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寿友调料店向德得旺公司交付了货物,德得旺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王寿友调料店提供的送货单,德得旺公司尚欠43273.5元货款未付,王寿友调料店主张43264.5元,系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对此债务,德得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于王寿友调料店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以货款432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关于德得旺公司的抗辩意见,结合彭兴珍提供的社保记录、调解书、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陈贺、彭兴珍系德得旺公司工作人员。且德得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陈贺、彭兴珍非其工作人员,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陈贺、彭兴珍签字购买调料、蔬菜等货物的行为系员工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德得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德得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王寿友调料店货款四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及利息(四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王寿友调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德得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