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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94年9月28日,藏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定县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严某某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门锁破坏,入室盗取存折2张、打磨机1个、枪式电钻机1个。次日,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在泸定县农村信用社分两次支取存折中人民币共计2400.00元。2、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贾某某小卖部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小卖部木门门锁破坏,在该小卖部内盗取人民币400.00元、天下秀香烟11条、蓝娇香烟5条、软云香烟2条。3、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史某某小卖部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小卖部木门门锁破坏,在该小卖部内盗取人民币202.00元、牛仔裤3条、黑色休闲裤1条、充电式电筒4个、蜀蓉牌电缆线3圈、蓝娇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2015年4月8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县岚安乡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59.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66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书面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被告人冯某取得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于2015年4月1日22时许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严某某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门锁破坏,入室盗取存折2张、打磨机1个、枪式电钻机1个。次日,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在泸定县农村信用社分两次支取存折中人民币共计2400.00元。于同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贾某某小卖部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小卖部木门门锁破坏,在该小卖部内盗取人民币400.00元、天下秀香烟11条、蓝娇香烟5条、软云香烟2条。于同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任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泸定县岚安乡脚乌村村民史某某小卖部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小卖部木门门锁破坏,在该小卖部内盗取人民币202.00元、牛仔裤3条、黑色休闲裤1条、充电式电筒4个、蜀蓉牌电缆线3圈、蓝娇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有资质的价格鉴定人员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59.00元。2015年4月8日,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县岚安乡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在其家中查获其所盗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202.0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现金扣押在案。被告人冯某取得被害人严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书面谅解书;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5、被害人严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当庭对犯罪供认不讳的陈述;10、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11、物证:钢管一根及现金人民币1202.00元,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取得三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以上查明事实一致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02.00元按比例发还三被害人(发还被害人严某某961元、贾某某160元、史某某81元);责令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半年内退赔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00.00元(退赔被害人严某某1439元、贾某某240元、史某某121元);没收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江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