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江阴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B×××××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地段时,发生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土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事发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证人任某、尤某、周某、庄某、郝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