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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太军、时亨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太军,时亨红,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军。被告时亨红,系被告王太军之妻。被告解玉华。被告刘长梅,系被告解玉华之妻。被告赵和良。被告孙兆凤,系被告赵和良之妻。被告吴秀峰。被告刘连红,系被告吴秀峰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太军、时亨红、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太军、时亨红、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太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对被告王太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太军,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太军与时亨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太军、时亨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7817.32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太军、时亨红、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太军与时亨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解玉华与刘长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和良与孙兆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秀峰与刘连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太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太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817.32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保证人家属承诺书、结婚证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太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时亨红系王太军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军、时亨红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利息37817.32元,共计237817.32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37817.32元自2015年5月5日按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王太军、时亨红承担。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解玉华、刘长梅、赵和良、孙兆凤、吴秀峰、刘连红作为借款最高额保证人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军、时亨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67元由被告王太军、时亨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