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76号原告梁俊。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杨德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诉称:2014年6月4日22时10分,原告梁俊驾驶吉E×××××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海学院附近时为避让三轮车而开至河中,造成车辆损坏严重,经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估算需要材料费356745元,而该轿车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6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2640元。原告梁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吉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多次催促被告定损;4、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用以证明投保车辆需要维修费356745元;5、易车网关于与原告投保车辆相同类型车辆价格信息。用以证明目前原告投保车辆厂商指导价为49.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为其所有的吉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车辆系2001年11月15日购买,且系家庭自用汽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出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48000元。原告的实际车损应比实际价值更小,原告要求赔偿其242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应按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又根据第10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经计算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48000元;2、原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投保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梁俊为其所有的吉E×××××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6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6月4日22时左右,原告梁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江海学院附近时为避让三轮车而开至河中,造成车辆损失。此后,因向被告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梁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的实际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用以证明维修该车辆需要维修费356745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该数额超出了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242640元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48000元,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俊支付保险金24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