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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三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马桩与被上诉人李金汰、梁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马桩,李金汰,梁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三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马桩,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汰,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鸿飞,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辉,马战勋(实习),均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马桩为与被上诉人李金汰、梁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马桩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被上诉人李金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原审被告梁鸿飞的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梁马桩向李金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进货特向李金汰借款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如逾期不还愿意支付借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梁鸿飞作担保并于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届满,梁马桩未偿还借款,李金汰向梁鸿飞、梁马桩催要借款未果,诉至该院。庭审中,李金汰、梁鸿飞均认可当时三方约定在梁马桩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再由梁鸿飞偿还。梁马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在法庭辩论时,李金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梁鸿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汰借款10万元给梁马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李金汰要求梁马桩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梁马桩关于已偿还借款5万元的抗辩,李金汰不认可,梁马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不得违反该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日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李金汰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数额应以此为标准且以2万元为限。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保证人梁鸿飞与债权人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则由其偿还,该约定的性质为一般保证担保。李金汰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梁鸿飞应对梁马桩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李金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马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汰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且以二万元为限);二、梁鸿飞对梁马桩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马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李金汰民间借贷一案,李金汰所诉其借其l0万元属实,但是这不是欠款数额,其实际上只欠李金汰4万元,其愿按实际欠款数额4万元进行偿还。二、其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李金汰6万元,其已经偿还的5万元其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不认定是错误的。其根据陈述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其及梁鸿飞不认可,但是没有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应认定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已经向李金汰偿还了5万元。三、原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其应按实际欠款数额4万元进行清偿。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李金汰答辩称:2014.10.23日梁马桩由梁鸿飞担保向其借款,借款之后其一直催要但梁马桩一直推脱,其称已经还过不是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梁鸿飞称:梁马桩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所还5万元系其之前还梁鸿飞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马桩虽称其向李金汰偿还了6万元,其提交的偿还5万元的证据为梁鸿飞向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亦未能提交其偿还另1万元的证据,故其有关已偿还6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诉人梁马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