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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丽明与邓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明,邓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谢丽明。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邓周建。原告谢丽明与被告邓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丽明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邓周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前妻毛美娟于2014年10月代为偿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邓周建怠于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邓周建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周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邓周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周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丽明与被告邓周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周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周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邓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徐志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