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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坤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原告启蝶公司以被告坤良公司为其加工的牛仔布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客户索赔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良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779.27元。被告坤良公司在原审辩称,坤良公司已向启蝶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印花加工,启蝶公司成品经水洗后造成的印花脱落,并非是印花加工问题导致,而是水洗导致,故不同意启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启蝶公司、坤良公司之间系来料印花加工合同关系,由启蝶公司提供布料,坤良公司提供印花加工。2014年春节前,启蝶公司将824.20码的牛仔布料交付给坤良公司,由其进行圆点印花。该布料实际印花601码,折合550米,其余223.20码退回了启蝶公司处。经启蝶公司对代表大货品质的印花布样进行测试没有质量问题后,坤良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启蝶公司交付了全部印花成品布料。后启蝶公司用该批布料生产了1,038条牛仔长裤后,交水洗厂进行水洗。嗣后,启蝶公司认为该批牛仔长裤发生印花剥落的现象,故其于2014年4月25日将1,038条牛仔长裤全部运送至坤良公司处。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故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牛仔长裤发生印花脱落的原因是否由坤良公司加工质量导致?首先,对于成品长裤的印花脱落,虽然启蝶公司认为系由于坤良公司加工质量所致,但该布料印花完成后,又经启蝶公司制作成长裤,再经水洗厂进行了再次水洗加工。在启蝶公司收货后,实际对该布料又进行了几次再加工,而其中亦有可能造成印花脱落的问题;其次,启蝶公司对于坤良公司加工后的大货样布已经进行了测试,当时并未发现印花脱落等问题,对该样布也已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启蝶公司主张印花脱落系坤良公司加工原因所致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坤良公司接收启蝶公司交付的该1,038条牛仔长裤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仅凭该行为就认定坤良公司确认其印花的加工质量问题。鉴于此,对于启蝶公司要求坤良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启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计1,327.50元,由启蝶公司负担。启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明显丧失公正性。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片面,启蝶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坤良公司事先所提供的大货样布与实际大货生产的面料印花加工方法是否不同。2、原审法院关于质量纠纷而造成的退货维修的事实认定不清,这是一种地方保护主义的思维。被上诉人坤良公司答辩称,启蝶公司对坤良公司提供的大货样布已经进行了测试,确认后才要求其出货,故不同意启蝶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启蝶公司、坤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经坤良公司印花加工的牛仔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启蝶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坤良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启蝶公司的要求。涉案牛仔布由启蝶公司交由坤良公司进行圆点印花加工,在批量加工之前,坤良公司根据启蝶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加工小样,经启蝶公司确认后才进行批量加工,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启蝶公司交付了全部经其进行圆点印花加工的牛仔布。在坤良公司的出货明细单的备注栏载明:成品如有质量问题,货出三天请通知,一经裁剪或使用,由贵公司负全责。该备注可视为对坤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然启蝶公司在对该批牛仔布进行裁剪并进行水洗前未就坤良公司的圆点印花的质量问题向坤良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坤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启蝶公司的要求。二、启蝶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启蝶公司称坤良公司提供的样布及批量成品系采用不同的加工方法,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坤良公司在其提供的样布已经启蝶公司确认情况下,其不采用原加工工艺而采用其他加工工艺,明显违背常理。现该批牛仔布已加工成衣,并又经过水洗加工,即使现在该牛仔长裤上的圆点印花存在剥落现象,并不一定系坤良公司的加工行为所导致。现经坤良公司印花加工而未进行加工成衣并经水洗的牛仔布已不存在,而对经水洗的牛仔长裤进行鉴定,无法得出坤良公司的印花加工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的结论,故本院对启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启蝶公司之后送至坤良公司处的1,038条牛仔裤,因该定作物属于启蝶公司,故可由其自行取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启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由上诉人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