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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京顺与宋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京顺,宋太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46号原告:沈京顺,女,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委托代理人:马林,系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太淑,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京顺诉被告宋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太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陆续向原告沈京顺、金虎云(金虎云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借款1236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现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其借款123600元及利息。被告宋太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宋太淑陆续向原告和金虎云实际借款113000元,后宋太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另查明,金虎云与原告沈京顺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金虎云已于2010年1月2日死亡,金虎云无子女,金虎云的父母已先于金虎云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太淑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实际借款1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金虎云已死亡,原告沈京顺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因此,被告宋太淑应向原告沈京顺偿还借款113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太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京顺人民币113000元,并已本金1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宋太淑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