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曾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强。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曾兴。委托代理人杨玉玲。上诉人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冲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曾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曾兴自2014年5月9日到水田冲煤炭公司进行体检后,5月12日开始正式上班,工种是采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14日上午,赵曾兴在井下采煤时因顶板脱落被砸,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4日,赵曾兴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水田冲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裁决认定赵曾兴与水田冲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水田冲煤炭公司,水田冲煤炭公司于同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与赵曾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赵曾兴到水田冲煤炭公司工作后,水田冲煤炭公司未与赵曾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曾兴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动者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5月9日到水田冲煤炭公司处工作,同年7月14日上午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水田冲煤炭公司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水田冲煤炭公司掌握管理,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赵曾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水田冲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赵曾兴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水田冲煤炭公司负担。水田冲煤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与赵曾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赵曾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田冲煤炭公司与赵曾兴存在劳动关系。赵曾兴提供的劳动者的证言证实了赵曾兴受伤过程,但该劳动者不能作为证人,且其证言与其它书证之间存在证据瑕疵。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仅证明赵曾兴进行了岗前检查。赵曾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曾兴的工友董某某证实赵曾兴在水田冲煤炭公司工作时受伤,水田冲煤炭公司提出董某某不能作为证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水田冲煤炭公司提出的董某某的证言与其它书证之间存在证据瑕疵的观点,水田冲煤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赵曾兴申请调取的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证实水田冲煤炭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对赵曾兴进行了岗前检查。赵曾兴的陈述和赵曾兴提供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亦能证实赵曾兴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曾兴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水田冲煤炭公司拒不提供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亦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赵曾兴受伤时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水田冲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周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