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学强诉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强,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朱学强,男,汉族。被告:艾尼瓦·阿迪力,男,维吾尔族。被告:木沙江·托克逊,男,维吾尔族。被告:沙吾提·依米提,男,维吾尔族。原告朱学强诉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和沙吾提·依米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艾尼瓦·阿迪力向原告借款272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一直不接,被告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4080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学强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艾尼瓦·阿迪力向原告朱学强借款27200元,被告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做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艾尼瓦·阿迪力向原告朱学强借款272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2月12至2015年4月12日,并被告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做了担保。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果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将按违约额每日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已满,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朱学强与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朱学强依约向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支付借款,被告艾尼瓦·阿迪力、逾期后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80元偏高,根据事实情况应适当调整。原告朱学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合法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所以被告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尼瓦·阿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强借款272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9200元。被告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对被告艾尼瓦·阿迪力借款272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艾尼瓦·阿迪力、木沙江·托克逊、沙吾提·依米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