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许,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4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潘某某当晚便从“老弟”手里购买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从中克扣了约0.1克自己吸食。次日15时许,潘某某与宋某某在庄河市泰昌路花样年华汗蒸馆门口附近见面,潘某某收取宋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欲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5时许,潘某某与宋某某在庄河市泰昌路花样年华汗蒸馆附近见面,潘某某在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并领取400元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400元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另查明,上述0.6克甲基苯丙胺及毒资4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罚没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代理审判员 王颢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