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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子榕与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榕,李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郭子榕。委托代理人吴宗川。被告李泽民。委托代理人徐磊。原告郭子榕与被告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榕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川,被告李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榕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产投资和生活资金周转,并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在前述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民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泽民向原告郭子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子榕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李泽民。2012.5.1”。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郭子榕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争议焦点如下:一、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原告郭子榕向被告李泽民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子榕举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郭子榕与被告李泽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公证书》,以证明原告郭子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过诉讼时效。4、QQ邮箱邮件发送界面截屏,证明原告郭子榕向被告李泽民催要过借款。被告李泽民未举证,其对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认可。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4、QQ邮箱邮件发送界面截屏的收件人并不是被告李泽民,邮件是网上复印的,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对于原告郭子榕提交的《借条》原件,上面有被告李泽民的签名,被告李泽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可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李泽民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郭子榕举出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子榕举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性质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郭子榕举出的《公证书》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杜欣慧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郭子榕举出的QQ邮箱邮件发送界面截屏,从该截屏上无法看出收件人与本案被告李泽民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子榕向被告李泽民出借款项,被告李泽民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了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原告郭子榕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且原告郭子也未向本院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郭子榕向被告李泽民主张债权的权利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郭子榕要求被告李泽民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子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郭子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