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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朱俊文,系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XX,现下落不明。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江都区实验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因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和事业没有责任心并殴打原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主要抚育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花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父亲王新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6、证人杨某、王某乙、庞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自2012年起离家至今不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祁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祁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婚生子王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