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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林佩、曹宁宁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佩,曹宁宁,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林建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佩,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林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宁宁,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建涛,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林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1********。上诉人林佩、上诉人曹宁宁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一审被告林建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佩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上诉人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一审被告林建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曹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一审诉称:林佩于2013年8月8日在该公司购买了一辆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皖L×××××,价值35万元,林佩首付款10.5万元,下欠24.5万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林佩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二年,每月付款11011.54元。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林佩按揭分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由于林佩不能按期还款,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林佩垫付了贷款87764.84元。林佩、曹宁宁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建涛为林佩逾期不还款所形成的债务作了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林佩、曹宁宁归还垫付购车贷款87764.84元,逾期利息6130.69元;2、林建涛对上述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佩在庭审中辩称:1、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确实向林佩出售了车辆,并代付了银行贷款,代付贷款数额林佩尚不知情,应以正式单据为准。2、该代付银行贷款及车辆尾款林佩之所以拒绝归还,是因为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交付的车辆系违规违法车辆,致使林佩购买的车辆不能上路运营,不能实现买车的目的,给林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召回车辆,退回购车款项。请求法院驳回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曹宁宁、林建涛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8日,林佩、曹宁宁与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1、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甲方)根据林佩要求的车型、规格及车辆配置,同意将该车以35万元销售给林佩;2、林佩、曹宁宁所购车辆价值35万元,首付款10.5万元,剩余款项24.5万元,由林佩、曹宁宁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3、林佩、曹宁宁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其二人不能按期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同日,林佩、曹宁宁、林建涛、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1、林佩、曹宁宁以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形式从砀山帝佑车业公司购买欧曼自卸车一台,总车价为35万元,首付款10.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金额24.5万元;2、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在林佩、曹宁宁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时,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代替林佩、曹宁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享有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有权向林佩、曹宁宁及林建涛追偿;3、林建涛同意对林佩、曹宁宁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因偿还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0日,林佩、曹宁宁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林佩与曹宁宁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15%,逾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林建涛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林建涛为林佩、曹宁宁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4.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佩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林佩、曹宁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代林佩、曹宁宁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87764.84元,垫付款产生的利息6130.69元。另查明:林佩、曹宁宁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林佩、曹宁宁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在林佩、曹宁宁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代林佩、曹宁宁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87764.84元。为此,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按照约定享有向林佩、曹宁宁的追偿权。因林佩、曹宁宁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砀山帝佑车业公司要求林佩、曹宁宁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贷款87764.84元,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林佩、曹宁宁偿还垫付的购车贷款87764.84元产生的利息6130.6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林建涛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林佩称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交付的车辆系违规违法车辆,造成其车辆无法运营,因该车辆是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按照林佩、曹宁宁的要求定制的,符合《购车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且林佩在交付车辆时未提出异议,其对车辆无法运营存在过错,故林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佩、曹宁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87764.84元及利息6130.69元。二、林建涛对上述购车贷款87764.84元及利息6130.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3.5元,由林佩、曹宁宁负担。林佩与曹宁宁共同上诉称:1、其二人购车是为了通过运营提高经济效益,如果知道砀山帝佑车业公司销售改装车辆不会购买。林佩购买车辆上路营运后多次受到交通、交警部门的处罚后才得知自己购买车辆经过改装,不能上路,更不能年审、年检。一审判决认定林佩接受车辆表示对车辆的认可无法律依据。林佩并非专业人员不能通过目测看出车辆存在瑕疵。2、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不能上路营运,给林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营运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林佩与曹宁宁的要求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林佩与曹宁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车辆尾款;2、案涉车辆在2014年8月12日正常通过年检,说明车辆能够营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涛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林佩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2012)砀民二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改装车辆,此案中的买卖车辆合同被撤销。砀山帝佑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建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案涉车辆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车辆通过检测,可以正常营运。林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通过非法程序取得,且案涉车辆不能上路是因为车厢系改装。林建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林佩二审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林佩及林建涛对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林佩称该检测报告以非法程序取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与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3年8月20日,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林佩及曹宁宁下发《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还款通知单》,告知其二人每月月供为11011.54元,林佩与曹宁宁签字确认。2、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林佩于2013年8月20日在我社办理金额24.5万元的个人汽车贷款,期限2年,月还款额为11011.53元,由砀山帝佑车业公司负责催收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核查,林佩2014年5月至12月未还款,共8期,加罚金累计金额为87764.84元由砀山帝佑汽车公司代为偿还”。3、2014年4月,案涉车辆被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处罚,原因是货车货厢栏板有改装嫌疑,该车货厢栏板加高0.20米,属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并责令恢复原状。本案庭审中,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承认交付案涉车辆存在车厢栏板加高情形,但称系按照林佩及曹宁宁要求在厂家定制生产,林佩及曹宁宁对此予以否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就其代为偿还的车款及利息向林佩与曹宁宁行使追偿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案涉《购车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作为车辆出售人及林佩、曹宁宁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人,在代林佩及曹宁宁向银行偿还汽车贷款后,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有权向林佩、曹宁宁进行追偿。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只是林佩与曹宁宁认为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交付车辆存在问题,导致购买车辆的营运目的不能实现,给其二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向砀山帝佑车业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案已查明,砀山帝佑车业公司向林佩及曹宁宁交付的案涉车辆确实存在车厢栏板加高的情形,双方对于车厢栏板加高原因存在争议。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视其问题程度,应当采取不同措施。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在车辆修理厂可以将案涉车辆改回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度。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也能够证明车辆经过维修可以恢复至符合国家标准。也即案涉车辆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完全不能使用。因此,林佩与曹宁宁认为砀山帝佑车业公司交付改装车辆导致其营运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二人要求拒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佩与曹宁宁上诉认为砀山帝佑车业公司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林佩与曹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