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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67年11月1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无固定住址,2015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刑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井妍、代理检察员孙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女友贺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在靖宇镇二道街西侧车市等活时,见贺某某与其女儿贡某某在长源洗浴门前打车,以向其索要借款为由上前拦住贺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贺某某与贡某某在车上锁住车门并给田某乙打电话,田某乙接电话持锤子赶来,贺某某与贡某某下车后,王某某拽着贺某某胳膊并咬住其左手无名指,田某乙上前阻止并用手掰扯王某某时,王某某将田某乙的右手食指末节咬断。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因被他人咬伤右手食指,造成右食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8月3日,田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王某某从重处罚。2015年8月15日,王某某与田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田某乙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田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鉴定文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右手食指残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丽审 判 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