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王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王某乙,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脆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于2013年4月初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父母私自离家出走,再未归家,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找寻而无果,到处寻找也无果,从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有债务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判令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及三金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莲花池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5日在陕西省城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被告一同前往大连务工,同年10月原告因父母生意繁忙回到城固,2012年2月被���返乡。2013年5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时常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多加宽容与理解,是可以消除隔阂,和睦共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