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学保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保,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金学保,男,回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峰,男,回族,1977年3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学保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原告金学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峰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民乐巷力豪好人家2号楼3单元4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7XXX)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案外人王侠自愿以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5号楼3单元3XX室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35X**号)及现金1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峰及案外人王侠名下上述房屋产权产籍予以冻结。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学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学保提交的借条,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学保提交的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金学保于2014年4月1日在建设银行取款5152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学保于2014年4月1日自建设银行支取现金51527.7元。被告杨峰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金学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学保现金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金学保提交了其于出借当日自银行取款的凭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资金的条件和可能,结合民间借贷一般仅以单一的借条作为出借人出借资金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能够确认被告杨峰已经收到原告金学保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杨峰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金学保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金学保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学保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月息2%,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金学保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要求被告杨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应付利息为1189元(50000元×5.6%÷365天×15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支付利息12000元在1189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向原告金学保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189元,合计51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金学保负担1115元,由被告杨峰负担23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琪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