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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李建宁、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留海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留海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8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建宁,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跃,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留海鹰,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执行留海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留海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将依法拍卖张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街13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xx街601室房屋),以清��债务。2015年6月16日,异议人李建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宁异议称,异议人于2003年12月25日与张某甲、留海鹰夫妇签订了《租赁协议》,张某甲将其名下的xx街601室房屋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一万元,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的租金。现法院将依法拍卖张某甲名下xx街601室房屋以清偿债务,影响到异议人对房屋的使用,故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xx街601室房屋的拍卖。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12月28日张某甲与异议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租金每年一万元,一次性付清。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甲以房产抵押向申请人贷款,从未提及该房已出租的事实。且该《租赁协议》显示张某甲的名字是有人代签的,异议人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房屋租金亦有违常理,且异议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租金支付凭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听证查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留海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留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84157.92元,并赔偿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39600元。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95号2706室(鼓转字第400391号)和南京市xx街13号601室(鼓改字第284249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1623757.92元债权以及为本案支付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8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21元由留海鹰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因留海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另查明,607室房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013年5月22日下午14时张某甲死亡,其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留某于2013年5月27日上午8时死亡。留海鹰系张某甲前夫、留某生父,同时系留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法拍卖张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街13号601室房屋以清偿债务。现责令房屋内所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前迁出房��,并将室内物品全部清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公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异议人李建宁虽认为其与张某甲就涉案房屋存在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关系(2004.1-2024.1),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但申请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的支付方式,且其与张某甲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一年一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符合常理,故异议人主张其与张某甲之间就xx街601室房屋有合法的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亦不影响本院对涉案房屋处置。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建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