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李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阳路195号。负责人:闫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李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驾驶鲁Y×××××小型轿车与原告的鲁F×××××车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2647元、施救费45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18000元,共计125147元,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晓亮为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赔偿损失63573.5元。被告李晓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保险合同赔偿。因该事故系同等责任,被告认为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相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驾驶鲁Y×××××小型轿车由南北行,与由东西行的刘焕竹驾驶的鲁F×××××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路边的树木、路灯杆、路牌、人行道板、绿化带损坏,李晓亮受伤。2015年4月20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亮与刘焕竹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晓亮为鲁Y×××××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焕竹系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系鲁F×××××货车的车主。原告主张车损102647元,提供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及个体修车户的维修发票一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结论书中的零部件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发票收款方为个人。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拖车单,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公路设施赔偿款18000元,提供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两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路灯、绿化等相关设施归烟台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提供海阳开发区公共事业管理处证明,内容是“现有烟台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海阳开发区辽宁路维修路灯1盏,灯座灯杆灯头、人工费、吊车等费用玖仟元整。烟台盛泰绿化建筑有限公司在海阳开发区辽宁路维修路面清理垃圾及补植树木、人工费等费用玖仟壹佰元整。此次费用合计壹万捌仟元整,由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认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焕竹与李晓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焕竹系原告的职工,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晓亮按同等责任赔偿。因被告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相同作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零部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主张车损102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所致的路边受损情况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进行了实际赔付,因此原告主张公路设施赔偿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2647元、施救费45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18000元,合计125147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123147元的50%为61573.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63573.5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亮各承担6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