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彦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悦,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彦霞、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RFXM2013031503的盘式连续干燥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部分调试款及质保金合计62678.6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62678.69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盘式连续干燥器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73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一年,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30%,货到车板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60%卸车,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总货款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仍未支付部分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62678.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售后服务签证单一份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所诉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及质保金62678.6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