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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大村4组居民点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7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大村4组居民点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征得事故相对方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宋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系初犯,主要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故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