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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文霞,汤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燕舞,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霞,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静,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霞、原审被告汤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15分许,汤静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新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三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辆将路口内沿高科三路由南向北驾驶南京G×××××号电动车的张文霞撞倒,造成张文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文霞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张文霞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文霞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其伤后150日(含二次手术)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1、汤静的事故车辆在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汤静预付给张文霞医疗费等费用5572.70元。2014年9月3日,张文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汤静、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268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汤静驾驶的车辆与张文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霞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汤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汤静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张文霞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汤静应对张文霞的实际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汤静的车辆在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张文霞主张的汤静应承担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张文霞主张的赔偿范围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张文霞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69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5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5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就误工费的数额产生分歧,一审法院确认为40000元。张文霞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计29535.20元,其中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535.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40000元、××赔偿金68692元、××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计122680元,其中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50元,张文霞的该项损失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张文霞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小计32215.20元,汤静应对张文霞的该实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确认为25772.16元,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余20%的损失由张文霞自行负担;故张文霞上述损失合计146522.16元,均应由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张文霞要求被告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文霞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汤静负责赔偿。汤静支付给张文霞的医疗等费用5572.70元,当事人愿在本案中处理,故扣除汤静需负担的鉴定费1560元和诉讼费1436元,余额2576.20元,应由张文霞退还给汤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霞损失计人民币146522.16元(因张文霞尚需退还给汤静人民币2576.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该款中的2576.20元直接支付给汤静,其余143945.96元直接支付给张文霞);二、汤静赔偿张文霞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60元(已扣除);三、驳回张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文霞误工损失4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张文霞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应当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2287.7元(32508-10220.13=22287.7)。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文霞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静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文霞提供了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存在的固定收入及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上张文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误工期限365天计算,酌定张文霞误工费的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张文霞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家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