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2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李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书记员蔡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本市官渡区晓东村护村队员,2015年4月1日16时20分许,李某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晓东村金海湾足疗店门口路上收取摊位费时,发现道路拥堵,在疏通道路交通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周龙飞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晓东村居民小组已代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20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报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记录、到案经过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本案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进行过司法调解未果,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据此,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配合侦查机关与被害人进行司法调解,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进一步的处理,符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规定,且其在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停放不当,导致交通拥堵,并对要求其挪车的被告人李某进行辱骂,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所能反映的案件客观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由被害人一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晓东村居民小组已代李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对李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某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