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江与鲜祖均、鲜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鲜祖均,鲜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715号原告张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祖均,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思华,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江与被告鲜祖均、鲜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利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鲜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祖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诉称,被告鲜祖均于2014年6月19日向我借款2万元,保证人鲜思华在该借条上签名保证。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还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鲜思华在担保限额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鲜祖均连带清偿担保债务。被告鲜祖均未作答辩。被告鲜思华辩称,借条是在我家里签的,当时因为没有人担保,所以喊我作的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4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鲜祖均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张江借款2万元,被告鲜祖均于当日向原告张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江人民币(20000)现金大写贰万元正,收回此条还工资卡。”被告鲜祖均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鲜思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张江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鲜祖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由被告鲜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江、被告鲜思华的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鲜祖均向原告张江的借款,有被告鲜祖均向原告张江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鲜祖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江要求被告鲜祖均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张江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偿付其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张江要求被告鲜祖均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鲜思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关系,因借条并未约定被告鲜思华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鲜思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张江要求被告鲜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鲜祖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被告鲜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鲜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鲜祖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鲜祖均、鲜思华共同负担。被告鲜祖均、鲜思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