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36号原告胡×,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1,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服刑。原告胡×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1因服刑于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双方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5日生有一女名李×2。被告一直没有对孩子尽过抚养照顾的义务,未尽丈夫应尽的职责。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偷偷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卖掉,而且把卖房所得的钱给挥霍掉了,导致原告现在没有地儿住。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告为了给被告偿还所欠的钱,到处向亲朋借钱,现在欠债无数。双方之女结婚,因为被告的原因都没有举办婚礼,原告也没有钱给女儿。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5日生有一女名李×2。现原告以被告未尽作为丈夫的职责,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李×1现在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服刑未到庭应诉,审理中本院到该所向李×1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其他诉讼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李×1向本院表示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表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因被告服刑等原因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进双方感情。被告李×1因服刑于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天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