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专女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许专女,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许专女与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专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专女诉称,许专女为被告兴翔天公司加工皮套半成品等指定产品,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结算,兴翔天公司确认尚欠许专女加工款342070元(人民币,下同)。许专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翔天公司向许专女支付加工费34207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兴翔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专女为被告兴翔天公司加工内袋半成品等产品,兴翔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确认许专女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加工费共计342070元,该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专女提供的委外订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翔天公司欠原告许专女加工费342070元属实,应当偿还。许专女要求兴翔天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利息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许专女有关利息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专女加工费342070元及利息(以34207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专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