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尹洪祥、姜召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洪祥,王建波,姜召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祥。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召君。系尹洪祥之妻。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洪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波、原审被告姜召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洪祥及与姜召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正君,被上诉人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丽华、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王建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王建波向尹洪祥和姜召君(二人系夫妻关系)供应塑钢型材用以加工门窗,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尹洪祥、姜召君仍欠39040.86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尹洪祥、姜召君均借故予以推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尹洪祥、姜召君支付王建波货款3904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尹洪祥、姜召君原审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属实,但王建波起诉数额不实。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尹洪祥、姜召君的诉讼主体问题。王建波主张与尹洪祥、姜召君夫妇共同发生买卖业务关系,销货清单中也有姜召君的签字,尹洪祥、姜召君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休庭后提供潍坊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盛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尹洪祥系属我单位开发项目(城后花园小区)门窗业务的项目经理。他所经手购进的塑料门窗型材业务,本公司书面通知供货单位及个人提供有效的国家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行为代表公司。王建波称交易过程中尹洪祥从未声明是垒盛公司的职工,也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尹洪祥、姜召君主张其行为代表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系垒盛公司开发项目(城后花园小区)门窗业务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向王建波购买塑钢型材时出具过垒盛公司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授权文书给王建波,从未向王建波披露过其是以垒盛公司的名义购买型材,销货清单及收到条中的购货单位也从未注明是垒盛公司,且多次付款行为亦均是尹洪祥个人,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尹洪祥均认可是与王建波之间的买卖行为,即使尹洪祥现向王建波披露买卖行为系垒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王建波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尹洪祥及其妻姜召君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尹洪祥、姜召君答辩主张其行为代表公司不予采信。(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以下收货及付款、退货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尹洪祥、姜召君收到塑钢型材价值明细:2010年9月17日7304.47元,2010年9月26日1551.36元,2010年10月1日1152元,2010年10月7日4968元,2010年10月15日10434.24元,2010年10月17日9311.04元,2010年10月31日65889.79元,2010年11月3日52850.88元,2010年11月13日45485.57元,2010年11月20日32284.8元,2010年12月26日3981元,2010年12月27日10616.84元,2011年3月1日28848元,2011年4月19日37016元,2011年4月24日1597.2元,2011年5月1日2523.84元,2011年5月18日30505.99元,2011年6月4日5381元,2011年6月15日122846元,2011年6月27日1045元,2011年7月7日7840元,2011年7月9日9973元,2011年7月19日34945元,2011年7月21日27068.46元,2011年7月24日8167元,2011年7月28日694元,2011年7月31日34083元,2011年8月4日3125元,2011年8月8日6180元,2011年8月18日6040元,2011年8月30日197.48元,2011年9月11日16552元,2011年9月22日16552元,2011年9月29日34835元,2011年10月5日32366元,2011年10月14日1049元,2011年10月21日27778元,2011年11月2日27870元,2012年4月20日9126元,2012年4月24日1142.85元,2012年6月21日16816.94元。以上共计797993.75元。王建波收到货款及退货明细:2010年10月24日尹洪祥付款20000元,2010年11月4日尹洪祥付款50000元,2010年11月14日尹洪祥付款3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尹洪祥付款15000元,2010年12月22日尹洪祥付款40000元,2011年1月15日尹洪祥付款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尹洪祥付款30000元,2011年2月24日尹洪祥付款30000元,2011年3月29日尹洪祥退货折款130元,2011年4月16日尹洪祥付款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尹洪祥退货折款7647元,2011年4月24日尹洪祥退货折款2207元,2011年5月20日尹洪祥付款60000元,2011年6月8日尹洪祥付款80000元,2011年7月13日尹洪祥付款96000元,2011年7月26日尹洪祥退货折款1779元,2011年7月28日尹洪祥退货折款348元,2011年9月8日尹洪祥付款9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尹洪祥付款45000元,2011年10月31日尹洪祥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尹洪祥付款10000元,2012年4月19日尹洪祥付款20000元,2012年6月8日尹洪祥付款40000元,2012年6月20日尹洪祥付款80000元,2012年10月6日尹洪祥付款15000元,2013年2月5日尹洪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尹洪祥付款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尹洪祥退货折款17471.74元。以上共计920582.74元。另外,2011年1月14日王建波供给尹洪祥塑钢型材价值50577元,收条中注明当日货款两清。原审法院围绕双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调查:1、尹洪祥主张2010年8月20日预付货款41770元,2010年8月22日预付货款47790元,并提交了王建波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尹总(昌邑城后花园小区)塑钢型材货款41770元。王建波潍城区嘉惠型材2010.8.20”;“今收到尹总(昌邑城后花园小区)塑钢型材(天津金鹏)货款47790元。王建波潍城区嘉惠型材2010.8.22”。王建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这两笔款项是货款,因为属于双方的前两笔交易,货款当天结清,其未要求尹洪祥在销货单上签字,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8月20日、22日,收条上载明的是塑钢型材货款,而非预付款,在双方所有交易中尹洪祥只有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3日两笔付款为预付款,这两份收条中都明确注明预付款的性质。第二,这两笔交易是双方的前两笔交易,在双方信任关系还未建立的情况下尹洪祥支付预付款不符合常理。第三,预付款按商业习惯一般都是100元的整数倍,而尹洪祥声称的预付款数额分别为41770元和47790元,也不符合常理。第四,尹洪祥无法说明该两笔款项对应的是哪批塑钢型材。第五,2010年8月20日、22日仅隔一天,在王建波未供塑钢型材的情况下支付两笔预付款也不符合常理。第六,按尹洪祥的观点,其支付的货款远超过实际供货价款,若该两笔款项是预付款,只能说明之后其支付的很多款项都是预付款的性质,而尹洪祥无法说明这一点。为此,王建波提供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出具的在2010年8月20日向王建波供货41770元、在2010年8月22日向王建波供货47797元的证明一份及相关销售单原件三份,证明其在2010年8月20日、8月22日从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购进了上述两笔货物并销售给了尹洪祥。原审法院认为:尹洪祥主张2010年8月20日、8月22日两笔款项为预付货款,按照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发生业务所出具的收条的交易习惯来看,如属尹洪祥预付货款在收条中明确注明,现尹洪祥主张的该两笔货款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预付货款,王建波也不认可,双方均认可第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王建波提供的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单能够证明上述时间内购进与收条相符的塑钢型材,与收条上注明的潍城区嘉惠型材亦相符合,故尹洪祥主张预付货款,不予采信。2、王建波提供的2010年9月7日尹洪祥签字的供货明细单价值30269元,尹洪祥主张是计划单,不是王建波的供货单。王建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次开庭时尹洪祥没有主张是计划单,构成自认,根据证据规则不能随意变更。第二,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凭电话通知王建波予以供货,从未有过提交书面供货计划的情况。第三,该份证据主要内容是由王建波书写,尹洪祥签字,这不符合供货计划的书写常规。若是供货计划应该是由尹洪祥书写并向王建波提供。第四,该证据的形式与2011年5月23日供货是一样的,尹洪祥对2011年5月23日的交易已予以承认,2010年9月7日这一笔不承认毫无道理。原审法院认为:尹洪祥在第一次开庭中对2010年9月7日的供货明细单上王建波自行书写的价格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2010年9月7日供货单中哈绿型材和白色型材的单价,在第二次开庭中尹洪祥主张王建波未实际供货,前后矛盾,且尹洪祥在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明细单中亦未注明是计划单,故尹洪祥主张计划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王建波提供的2011年2月23日送货单价值65659元,尹洪祥主张是王建波购买尹洪祥的塑钢型材,而非尹洪祥购买王建波的塑钢型材。王建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据注明是送货单,双方几年来的交易关系为王建波给尹洪祥送货,而非尹洪祥向王建波送货。第二,该证据注明所购型材用途为昌邑城后花园小区,尹洪祥在该小区有工程项目,王建波与该小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如果尹洪祥主张是向王建波送货,需要说明该笔塑钢型材的来源,若尹洪祥无法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波提供尹洪祥收货欠款的证据,尹洪祥主张系王建波欠尹洪祥的货款,不符合买卖关系的交易手续,如王建波购买尹洪祥的货物,应由王建波出具收条或者欠条给尹洪祥,而该证据由王建波提供;该证据中明确载明“送货单”,并载明昌邑城后花园小区,与其他王建波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要货单位”一致,尹洪祥在该送货单上签有“城后花园门窗部尹洪祥”予以确认,虽然王建波亦在该送货单上签字,但不影响尹洪祥收到王建波货物的送货单的效力,故尹洪祥主张2011年2月23日系王建波欠尹洪祥货款,不予采信。4、王建波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供货明细单货款36690.13元,尹洪祥主张货款已结清,并提供与王建波的上述供货明细单内容相同的证据原件。王建波不予认可。王建波主张双方是连续不断的交易过程,除了2010年8月20日、22日,2011年1月14日,这三笔货款当日结清以外,双方再没有货款即时结清的情况,尹洪祥支付的所有款项也没有任何一笔能够跟2011年5月23日这笔货款相吻合。王建波称尹洪祥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送货单原件,实际是王建波在每次送货时都用复写纸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另查:王建波、尹洪祥提供的供货明细单系用复写纸一式二份,内容一致。尹洪祥提供的明细单中“Ⅴ”部分均用红笔打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尹洪祥收到王建波的货物在送货单或者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王建波收到尹洪祥的货款或者退货为尹洪祥出具收条,王建波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供货明细、收款条均能看出是用复写纸所写,应为一式二份,现尹洪祥提供与王建波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的供货明细单用来主张货款结清,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尹洪祥亦未提供已给付王建波该笔货款的相应证据,且王建波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5、王建波提供的2012年6月11日销售单9092元,尹洪祥主张由高洪磊捎回货款10000元。王建波不予认可,要求尹洪祥提供付款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的销售单上方所写的“捎款1万元高洪磊”,捎款1万元已划掉,尹洪祥称系王建波涂改,王建波不予认可,尹洪祥未提供付款10000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无涂改的相关证据,故对尹洪祥主张该销售单付款10000元不予采信。6、尹洪祥主张2011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提供在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双方对账过程中王建波所列的明细。王建波不予认可,称在对账过程中因书写错误将2011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错写成2011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在法院组织的对账中已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在组织双方对账过程中双方对2011年1月15日尹洪祥付款50000元均无异议,尹洪祥将双方对账过程中王建波的书写错误以构成王建波自认为由主张2011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王建波供给尹洪祥塑钢型材货款总价值为:797993.75+50577+30269+65659+36690.13+9092=990280.88元,尹洪祥给付王建波货款920582.74+50577=971159.74元,以上相抵后,尹洪祥尚欠王建波货款19121.14元。(三)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尹洪祥要求王建波开具增值税发票,王建波主张双方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业务发生过程中亦未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且尹洪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一般纳税人,故尹洪祥要求王建波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属税务部门调整的范围。故对尹洪祥要求王建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王建波提供的销货单、送货单、收条,尹洪祥提供的型材图集、收条、证明、双方对账明细,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尹洪祥在与姜召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建波的塑钢型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尹洪祥、姜召君欠王建波塑钢型材款19121.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尹洪祥、姜召君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洪祥、姜召君共同偿还王建波货款1912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96元,由王建波承担610元,尹洪祥、姜召君承担586元。上诉人尹洪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尹洪祥及其妻子姜召君都是郝家城后社区所属企业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洪祥及姜召君的一切经营经营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当由垒盛公司承担。1、被上诉人出具的全部收款条都写着“收到尹总(昌邑城后花园小区)塑钢型材货款”字样,城后花园小区是垒盛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尹总”不是自然人名称,而是一种职务称谓,可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道尹洪祥的职务,并知道尹洪祥与其发生业务是职务行为。2、垒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型材买卖业务时,上诉人是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是职务行为,型材的使用者是垒盛公司,也不是上诉人个人。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及姜召君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错误。1、关于2010年8月20日、8月22日的两笔款项是预付款还是货款的问题。如果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应当有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据,而被上诉人未提交收货凭据,说明两笔款项是预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陈述,货款两清的须注明“当日货款两清”,但该两张收条上也没有货款两清的字样。2、关于2010年9月7日的货物清单是计划书还是收货单的问题。该货物清单上没有价格,不符合收货单应当具备的内容,王建波是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的职工,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3、关于2011年2月23日的单据是被上诉人的送货单还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货物的提货单。该单据上没有“今送到”字样,也无收料人签字,下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字;“送货单”三字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其他内容笔迹不同,从与下面内容的距离上看,应是以后填上去的,显然是从工地提走的货物,是上诉人退货后被上诉人出具。4、关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货明细单合款36690.13元。上诉人主张已付款的意思是已结清货款,该条已经没有用了。而实际上该条是被上诉人开具的销货计划单的草稿,上诉人看后认为不能用,所以,用红笔打了X,以示该笔交易不成。当时用红笔化掉的金额是36738元,36714元是被上诉人为了赖账后来填上的,上诉人提供的该条原件上没有36690.13元。5、关于2012年6月11日的销货单合款9092元是不是已付款的问题。该单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该单据中“捎回1万元高洪磊”大部分被划掉应是被上诉人划掉的,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划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6、上诉人究竟是付款一个50000元还是两个50000元的问题。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双方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明确记载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付款50000元,此后上诉人又找到2011年1月15日的收款条一份提交法庭,被上诉人称在对账时误将1月15日写成11月15日,一审法院竟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7、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垒盛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证明也说明一切供货单位及个人都应当出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偷税违法行为,法院不应视而不管。(三)被上诉人在欠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个人存款4万元已达半年之久,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希望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召君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洪祥为证明与王建波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垒盛公司,提交2010年8月18日加盖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垒盛公司就该承诺书出具的《说明》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处销售给昌邑城后花园小区的金鹏系列塑钢型材均为天津开发区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符合GB/T8814-2004认证等各项标准的塑钢型材。”垒盛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2010年8月18日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的王建波来我公司联系业务推销型材,经商谈王建波代表经销处出具了保证质量,保证信誉的承诺书。随后即派我公司门窗项目经理尹洪祥具体负责与嘉惠型材的王建波开展买卖型材的业务关系。公司同意暂时可用“收款条”“收货条”等简单形式来往,但业务终结供货方必须给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因王建波一味拖延对账,付款情况长短不明,给我公司处理账务带来很大麻烦。”经质证,王建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去垒盛公司推销过型材,也没有代表潍城区嘉惠型材处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只能证明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与昌邑城后花园小区有业务往来,据其所知,潍城区嘉惠型材经销处直接向城后花园小区的回迁楼门窗工程的分包商供应塑钢型材;尹洪祥是商品楼工程的承包商,王建波是向尹洪祥供货,且一直与尹洪祥联系业务,一审时尹洪祥也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发生业务;尹洪祥提交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要求王建波开发票,但双方协商的是不含税价格,价格很低,且根据税务管理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当月开具,而尹洪祥从未要求王建波开具发票。(二)关于尹洪祥的欠款数额问题。1、尹洪祥主张2010年8月20日的41770元以及8月22日的47790元是预付货款,王建波并未供货。二审期间,尹洪祥对王建波未供货而其未提出异议的解释是,双方未结算,不清楚超付了多少货款。2、2010年9月7日的货物清单系在信纸上书写的收货便条,尹洪祥称该单据上没有记载价格,不符合供货单的形式,而是计划单。一审期间,尹洪祥对王建波提交的制式销售单均无异议,上述单据上也均未载明价格。3、尹洪祥主张2011年2月23日的单据是退货单,对于其手中是否有退货单的原件及退货单据为王建波持有的原因,尹洪祥称需进一步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问题的书面核实材料。4、尹洪祥主张2011年5月23日的供货明细单合款36690.13元,是废条,出具之后其没有再要货,王建波也没有供货。一审期间,尹洪祥认可王建波已经供货,双方就价格协商为36690.13元。5、尹洪祥主张2011年1月15日和11月15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但称2011年11月15日的付款凭据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尹洪祥提交的承诺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尹洪祥及原审被告姜召君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二是尹洪祥是否欠王建波货款及数额;三是尹洪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有事实依据;四是尹洪祥二审期间要求王建波赔偿因申请查封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尹洪祥、姜召君是否是适格主体。一审期间前两次庭审中,尹洪祥、姜召君夫妇明确认可与王建波存在业务关系,第二次庭审时尹洪祥主张其个人不是一般纳税人,但其代表垒盛公司与王建波开展业务,王建波应当向垒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垒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尹洪祥仍主张其代表垒盛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印章的承诺书及垒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垒盛公司出具说明中虽载明王建波代表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与该公司发生业务,王建波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垒盛公司提交承诺书,而是一直与尹洪祥个人发生业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尹洪祥一直认可王建波是出卖人,垒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则载明王建波是代表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与该公司发生业务,与尹洪祥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尹洪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是王建波交付给垒盛公司;另外,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是出卖人,也未体现王建波作为业务的经办人,不能确认与本案王建波作为出卖人的业务是否为同一宗业务。尹洪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自认的与王建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生业务时已经向王建波表明其代表垒盛公司,因此,尹洪祥关于其与姜召君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尹洪祥与垒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尹洪祥、姜召君是否欠王建波货款及数额。双方就六笔业务存在争议,具体为:1、2010年8月20日的41770元以及8月22日的47790元是尹洪祥主张的预付款还是王建波所称货款。按照常理,买受人支付预付款,一般为100元的整数倍,从双方均无异议的付款情况来看,无论预付款还是收货后付款,也均是100元的整数倍。而该两次付款数额,均不是100元的整数倍,如为预付款,则双方应对供货型号及数量有了明确约定,而尹洪祥称王建波未供货,在此情况下,尹洪祥直至诉讼之前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另外,王建波提交的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始销货单,证明当天王建波从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购进相同价值的货物,而尹洪祥提交的王建波出具的两份收款条中也注明了王建波是从潍城区嘉惠型材销售处购进型材。因此,上述两组证据亦可佐证王建波向尹洪祥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尹洪祥主张的2010年8月20日的41770元以及8月22日的47790元是预付款,而王建波未供货的事实,不予确认。2、2010年9月7日的货物清单是尹洪祥主张的计划单还是王建波主张的供货单。尹洪祥主张该单据为计划单而不是供货单的理由是单据上没有记载价格。纵观尹洪祥无异议的制式销售单,均未载明价格,说明尹洪祥存在类似的书写习惯,而且在一审期间,王建波提交该货物清单的目的是证明供货事实,尹洪祥仅对王建波自行书写的价格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也均确认了该货物清单中哈绿型材和白色型材的单价。现尹洪祥主张该单据为计划单,王建波未供货,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2011年2月23日的单据是王建波的送货单还是王建波从尹洪祥处提走货物后出具的退货单。尹洪祥主张是王建波提走货物后出具的退货单,但该单据上明确载明是“送货单”,而非退货单,且王建波提交的该单据为复写件。一审期间王建波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送货单一式两份,原件由尹洪祥持有,尹洪祥虽不认可,但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1年5月23日供货单的原件。鉴于此,本院要求尹洪祥核实其手中是否持有2011年2月23日单据的原件,但尹洪祥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该问题的书面核实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尹洪祥主张的2011年2月23日的单据为退货单的事实,不予确认。4、2011年5月23日的供货明细单合款36690.13元,王建波是否供货。尹洪祥主张2011年5月23日的供货单是废条,其出具之后没有再要货,王建波也没有供货。但一审期间,尹洪祥认可王建波已经供货,而且双方就价格协商为36690.13元。现尹洪祥否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不予采信。5、2012年6月11日的销货单合款9092元,尹洪祥是否已付款。尹洪祥主张该单据上高洪磊已注明“捎回1万元”,应当认定其已经支付货款。但从双方对账时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王建波收款后均向尹洪祥出具收款条,而尹洪祥未提交王建波收到该笔付款后出具的收款条,王建波也不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另外,从双方无异议的供货及付款情况看,尹洪祥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在2014年8月19日尹洪祥退货折款17471.74元,即2012年6月11日的业务并不是最后一笔业务,在之后两年的时间内,尹洪祥未就该笔业务的付款向王建波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尹洪祥关于已经支付2012年6月11日业务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尹洪祥是否在2011年1月15日及11月15日分别付款50000元。尹洪祥主张两次均付款50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尹洪祥提交了2011年1月15日的收款条,而未提交2011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的凭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尹洪祥主张不欠王建波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尹洪祥、姜召君夫妇欠王建波货款19121.14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尹洪祥要求王建波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有事实依据。尹洪祥与王建波未签订书面合同,尹洪祥称口头协商王建波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王建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尹洪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尹洪祥要求王建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尹洪祥二审期间要求王建波赔偿因申请查封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予支持。本案处理的是尹洪祥与王建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王建波申请查封是否导致尹洪祥的损失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尹洪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尹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