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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国忠、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国忠,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新区兴华路北劳动服务公司住宅楼2号楼2-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忠。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驻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负责人王清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忠、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刘国忠驾驶鲁VE656**(鲁G×××××挂)号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入口处时,与在前方由东向南左拐弯驶入加油站的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后,鲁VE656**(鲁G×××××挂)号半挂车又撞在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的墙上,致使两车受损,加油站墙面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第201412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举、中石化第45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国忠驾驶的鲁VE656**(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的车主系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7107元、吊装费80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送达费2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1、对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国忠驾驶的鲁VE656**(鲁G×××××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2015)桓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诉讼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中石化第45站财产损失2000元,故我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车损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吊装费过高;清障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拆检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国忠驾驶的鲁VE656**(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我公司,被告刘国忠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3、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4、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下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原被告双方选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针对重新评估的报告书,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辩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车辆及配件价格过低,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重新评估的价格与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低约17%,差距较大,故两次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国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刘国忠驾驶鲁VE656**(鲁G×××××挂)号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入口处时,与在前方由东向南左拐弯驶入加油站的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后,鲁VE656**(鲁G×××××挂)号半挂车又撞在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的墙上,致使两车受损,加油站墙面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第201412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举、中石化第45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国忠驾驶的鲁VE656**(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被告刘国忠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同时查明: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的车主系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号车于2014年12月25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损数额为87107元。2015年7月17日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72383元。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2383元、吊装费80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5183元。另查明:在(2015)桓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中石化第45站2000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冀D×××××(冀D×××××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黄广举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刘国忠的驾驶证、鲁VE656**(鲁G×××××挂)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吊装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5)桓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票据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国忠驾驶机动车与黄广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广举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经二次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低,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对于重新评估的费用3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两次评估的车损数额差距较大,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清障费、拆检费、鉴定费均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真实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送达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忠驾驶鲁VE656**(鲁G×××××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因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中另一受损主体中石化第45站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95183元,扣除重新评估的费用2000元,余款93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誉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