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柯少钦与许凰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柯少钦,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凰凰,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柯少钦诉被告许凰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凰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少钦诉称,被告许凰凰因创业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分别具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凰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凰凰因急需要资金,向原告柯少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具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23日,被告许凰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为据。被告许凰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凰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柯少钦借款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凰凰偿还尚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起诉前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凰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凰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柯少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许凰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少鹏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