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严某某。被告裴某。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裴某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当事人名为张英,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裴某住所地查询到的裴某已经死亡,故该案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退还原告严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