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尤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尤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尤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某诉称:尤某与高某甲在外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打,近两年两人不常打架,但仍经常吵闹,很少沟通。故请求法院判决:1、尤某与高某甲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高某甲承担;3、双方别无其他纠纷;4、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尤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尤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尤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尤某、高某甲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号证据,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尤某、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针对尤某的诉请,高某甲答辩状中辩称:与尤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尤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高某甲患××期间才休息了两个月,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针对尤某的举证,高某甲均无异议。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尤某所举3份证据高某甲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尤某与高某甲2002年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同居生活前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另查明,尤某与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尤某与高某甲共同生活数年,并孕育一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一些关心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尤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尤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