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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花棉诉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棉,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花棉,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怀相,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河林,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李爱河,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晋城市金建集团职工,现住晋城市。被告李连河,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花棉与被告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花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相,被告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家出水进行了改造,将两家原来的出水堵住,在原告的老房墙边挖了条深60厘米左右的沟用于排水,沟前是个大坑用于阴水,坑前下了条水管用于排水。排水口朝着原告家的新房。该水沟两年来的排水造成原告老房的院墙于2014年12月份倒塌,新房的墙皮脱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找相关部门调解,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出水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河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两家房屋的排水原来都是沿着各自房屋的墙边向南自然排出,1992年原告私自将两家房屋间的道路打通,让其房屋的排水沿着打通的沟渠流入被告家后墙,直至2013年4月。由于该排水长期流入被告家后墙,致使被告家后墙和楼板多处出现裂缝。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两家排水的便利,被告方在两家房屋道路的中间埋了一条3米左右的排水管,排水口北口有一处水泥筑的水坑用于排水,后原告将该水坑填平。原告的院墙倒塌系房屋年久失修,并非被告方所挖的水沟排水所致。原告新房墙皮的潮湿脱落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李爱河辩称,原告应恢复至1991年前的原状,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所述旧房系其公公李立邦修建,与被告的房屋相隔三米宽一条路,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两家系邻居关系。最初,原、被告自己房后的水随自己的山墙流出来,互不干扰。1991年间,原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时,未经被告同意,强行堵塞自己原来的流水沟,直接将自己房后的水排往被告房后,致使被告房后的水无法排出,房屋潮湿的不能居住。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未果,故将原告的排水改回1991年前原状。原告的院墙倒塌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连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花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泽州县金村镇杆棚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1982年原晋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据1、2欲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户主为其公公李立邦,现原告的公公李立邦、李志忠已去世,原告享有继承权。3、2014年12月30日泽州县金村镇杆棚底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相邻排水产生争议后,村委曾进行调解未果,村委初步意见是将出水恢复至2014年未改造前的现状。4、2015年元月7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欲证明泽州县大调解办公室曾对该案进行过调解未果,但该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三被告挖沟和下排水管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7页,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的位置,根据村中规划和地理形状由东向西排水。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6、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东墙的现状属于危墙,原告西墙的状况比东墙还差,倒塌是自然倒塌。7、照片14张,证明被告的房屋裂缝、变形是因为原告排水造成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万元。8、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被告的房屋同排相邻,间隔3.05米,原告王花棉的房屋位于东边,修建于1975年,三被告的房屋位于西边,修建于1987年。原告王花棉的屋后排水2013年4月前经被告屋后排出。2013年4月三被告改变原告屋后排水方向,经原告后墙、山墙挖出一条排水沟,排水至堎下。原告的新房位于被告房前堎下,房屋内东南角有墙皮脱落现象。原告王花棉西院墙于2014年12月倒塌。被告房屋西北角处有裂缝。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分家清单;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的情况说明不公正,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张照片中前6张无异议,对第7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院墙系危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4、8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损失,本院对证据5、6、7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花棉与被告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的房屋同排相邻,原告王花棉的房屋位于东边,修建于1975年,三被告的房屋位于西边,修建于1987年。1991年至2013年4月原告王花棉的屋后排水经被告屋后排出。2013年4月三被告改变原告屋后排水方向,经原告房屋的山墙挖出一条排水沟,排水至堎下。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后,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及泽州县大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王花棉的屋后排水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经三被告的房屋后面排出,2013年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改变排水方式欠妥,为了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应和原告共同协商采取有利于双方的排水方式,而不是单方自行改变。为了维护相邻各方的利益,原告请求恢复出水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花棉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河请求原告王花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告王花棉家的排水恢复至2014年4月前的状态(即原告王花棉屋后排水仍经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房屋后墙排出)。案件的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河林、李爱河、李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闫慧琴人民陪审员  焦保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