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金沙县西洛兴盛煤矿与龙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龙忠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法定代表人:莫江,男,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欣,女,系该矿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兰英,女,系该矿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龙忠强,男,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长书,男,系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诉被告龙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欣、罗兰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成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煤矿诉称:被告系我矿雇佣的工人。2014年2月9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当即将其送至金沙县陈飞医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经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1383.00元,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第(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2609.00元。原告认为,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错误,相关赔偿适用标准过高且超出了原告的申请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都应该是由社会保障部门支付,不应该由原告方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案件经过及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有误,计算过高。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告龙忠强辩称:请求依据2014年采矿业社平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3、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4、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128.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520.00元: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交通费128.00元,鉴定费5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1-4号证据无异议。5、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过高。6、被告在金沙县陈飞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医治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20.00元:拟证明被告花费住宿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到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本次事故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交通费128.00元,鉴定费520.00元,对该4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双方诉至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及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医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经结合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所作认定结果,对该份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支付了住宿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14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至金沙县陈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39天后出院,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额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状态。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告的工伤认定,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做出了20140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4年2月9日所受伤属工伤。被告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8月29日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4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龙忠强与兴盛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兴盛煤矿支付龙忠强停工留薪工资3405元/月×4月=136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94元/天×39天=36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元/月×7月=238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元/月×3月=10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币3405元/月×3月=102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38.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609.00元。二、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原告兴盛煤矿认为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计算方法错误,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龙忠强系原告兴盛煤矿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状态。原告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被告龙忠强在原告兴盛煤矿作业时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兴盛煤矿对被告龙忠强的工伤保险待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不予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赔偿适用标准过高的证据,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被告龙忠强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龙忠强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停工留薪工资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龙忠强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其工资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45307.00元/年÷12月=3775.58/月×4月=15102.33元。被告龙忠强停工留薪工资为人民币15102.33元;2、护理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被告住院年份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28437.00元/年÷365×39=3038.47元;龙忠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损失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038.4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根据《贵州省关于彻底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被告龙忠强住院治疗39天,其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天×39天=人民币390.00元;4、交通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情况,确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28.00元;5、鉴定费、住宿费的赔偿。被告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人民币520.00元、住宿费2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龙忠强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307.00元/年÷12月×7月=26429.0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3个月。”龙忠强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依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贵州省行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45307.00元/年÷12月×3月=11326.7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约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为3个月,最低1个月。龙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3个月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5307.00元/年÷12×3=11326.75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8281.38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兴盛煤矿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致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特别是被告兴盛煤矿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状态。因而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称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龙忠强的工伤待遇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的工伤保险待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与被告龙忠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龙忠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68281.38元。三、驳回原告兴盛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