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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善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晖,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11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晖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善晖伙同易某甲某及另一名男子(均另处理)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中路富某大厦停车场,帮助李某甲某(另处理)向被害人黄某索要欠薪,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善晖使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黄某的鼻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善晖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贝岗新天地麦当劳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1包给陈某乙(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某乙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善晖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上述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毒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善晖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善晖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善晖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善晖辩称:1、其只是打了被害人黄某鼻子一拳,没想到那么严重。2、其只是贩卖0.28克毒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49克不是贩卖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善晖伙同易某乙及另一名男子(均另处理)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中路富某大厦停车场,帮助李某乙(另处理)向被害人黄某索要欠薪,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善晖使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黄某的鼻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2、通话清单反映,易某乙手机136××××3535于案发时与被告人张善晖手机135××××1941及李某乙手机137××××1074均有通话。3、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鼻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其开车准备回昌某中路富某大厦810的公司上班,当时刚开车到富某大厦的停车场。其刚下车就有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向其走过来,围在其车旁边。其中那个女子是他们公司的前员工,三个男子问其欠他们的钱怎么还,其说要回去跟公司的其他几个股东商量后再答复,他们说不行,要其立即去银行拿钱,叫其拿3万多元,但实际他们公司才欠那女子6000多元,其不同意。后来,他们又说要将其车开走,其不同意,那三个男子就打其。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上,鼻子流血,其说要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走了。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善晖就是用拳头殴打其鼻梁的男子。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开始,广州市银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就没有发工资给其,至当年10月两个月没有发工资,之后其就辞职。后来,其多次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要求结清工资,但一直到2015年1月公司仍然没有与其结清工资。2015年1月4日,其得悉黄某1月5日中午回公司,当时想找以前辞职的公司同事一起回公司找黄某,但个个都说没有空。后来晚上其在江南西一带碰到一个以前的朋友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谈起其在公司欠工资至今没有拿回的事情。阿某甲就说:“我专门找两个做财务投资的人去帮你。”阿某甲提供一个556的短号给其,并让其联系。次日凌晨许,其用137××××1074手机拨打短号556,对方是一名自称叫阿某乙的男子,其把公司欠其工资的事情大概与对方说了一下,阿某乙与其约好5日中午一起到公司找黄某。2015年1月5日11时许,其打阿某乙的短号约好在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中路富某大厦门口见面。之后到12时许,其和阿某乙及其带来的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富某大厦后面一楼的黄某专用车位等他,不久黄某开着私家车回到其专用停车位,黄某一下车,他们四个人就走过去。阿某乙叫黄某还钱给其,黄某就说没有钱要等到春节前才可以解决,其就对黄某说春节前不行,不可以等这么久,要他当场给其工资,跟着阿某乙对黄某说:“如果你没有钱,可以把车抵押给他们。”黄某就说不行,车是公司的,并说此事与阿某乙等人无关。阿某乙听完之后就先动手打黄某,并说:“你欠人钱还这么说话。”之后,另外两名男子也过去推打他,其就叫阿某乙别再打了,说旁边有监控,之后就没有再打他。之后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其见到阿某乙打黄某面部,当时有流血。其他两个男子都只是推打过黄某,主要是阿某乙打的比较多。其找阿某乙他们来是想直接向黄某收欠的工资,如果没有,就准备要他将他的汽车拿来给抵数,但他都不答应。其没有叫他们打人。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善晖就是参与打黄某的阿某乙;易某乙就是参与打黄某的其中一人。6、证人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朋友阿某丙打其手机,说有一个叫阿某丁的女子之前在公司工作时没有拿到工资,需要他们一起帮她追讨。2015年1月5日中午,阿某丙约其与阿某丁等人在富某国际大厦一楼停车场等候。没多久,阿某丁的老板驾车来到停车场。阿某丙就上前问阿某丁的老板是否欠阿某丁的工资,他否认,又说不关某的事,阿某丙就问多一句是否欠工资,对方说没有。阿某丙听后就突然用拳头打了该男子的鼻梁部一拳,之后又打了几拳,其用脚踢了该男子的手部和腿部,阿某丙带来的那个男子用矿泉水瓶敲打对方的背后几下。他们帮阿某丁没有好处的,阿某丁没有叫他们打其老板。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善晖就是打阿某丁老板鼻梁的人阿某丙;李某乙就是要追讨工资的女子。7、被告人张善晖的供述:2015年1月5日凌晨许,一个叫“阿某丁”的女性朋友打电话给其,想让其帮她收老板拖欠的工资,其答应5日中午一起去帮“阿某丁”收钱,当时他们约定在昌某中路富某国际大厦等。当日12时许,其来到富某国际大厦门前,之后他们四个人走到富某国际大厦后面一楼停车场,不久,一名男子开车来到停车场,“阿某丁”说是那个男子欠她工资,该男子下车后,其走过去问对方怎样解决“阿某丁”的工资问题,对方说已经同“阿某丁”商量好何时拿工资,并骂其和“阿某丁”。其一时冲动用手打了对方的脸部,当时打到对方的鼻梁位置,当时见到对方鼻梁位置有流血,后来“阿某戊”和他带来的朋友都有打对方,具体打到何部位就不清楚。后来,他们就离开了。并经辨认指出,李某乙就是要追讨工资的女子;易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去追工资的阿某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善晖通过电话联系与陈某乙(另处理)交易毒品后,携带甲基苯丙胺49.32克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贝岗新天地麦当劳门口。双方碰面后,被告人张善晖给了陈某乙0.28克甲基苯丙胺试食,陈某乙给了被告人张善晖毒资500元。其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善晖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9.04克、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广州大学城贝岗村新天地将涉嫌贩毒的张善晖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善晖时从其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净重49.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举报人陈某乙处调取白色晶体状物一包。4、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6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包,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9.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毒品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外观状况。6、尿液检验报告单反映,张善晖咖啡测定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呈阴性。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善晖的前科情况。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几天前,其看见有一名男子在广州大学城贝岗村新天地商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其于2015年2月4日到派出所举报,该贩毒男子手机号是135××××6860,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该贩毒男子。5日上午10时许,其以有女大学生想买毒品为由与该贩毒男子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交易50克毒品。当天13时30分,其驾车到大学城地铁北站A出口接上贩毒男子。其后,他们一起去到大学城贝岗村新天地商场附近下车,由于商场一楼的麦当劳餐厅内没有了位置,他们就在麦当劳餐厅门口找了位置坐了下来。其与对方谈好以5500元买50克毒品(冰毒),其对该男子说:“你先拿一点给我试一试,我先拿500元给你,如果是真品,我再拿钱给你”。对方答应后,其将预先准备好的五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现金交给对方,那名男子收了钱后,就叫其和他上其小车。上车后,对方就从身上一个纸盒,给其一小粒白色晶体。其后,他们下车,又来到麦当劳餐厅门口,那男子找了位置坐下来,其对该男子说去试一试再拿钱来,就走开。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便衣民警就将那名嫌疑男子抓住了。那男子给了其0.3克试食。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善晖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9、证人王某乙、黄某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有群众到派出所举报有人在广州大学城新天地的麦当劳进行贩卖毒品的交易,于是其与同事去现场伏击。到了2015年2月5日14时许,举报人与嫌疑人在广州大学城新天地麦当劳的门口的一个餐桌坐下,随后嫌疑人与举报人进行毒品交易。待双方交易完成之后,其与同事冲上去将贩卖毒品的该名犯罪嫌疑男子抓获,并当场从该名嫌疑人的上衣口袋中搜出疑似毒品晶体状白色一包(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及交易毒资。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善晖就是其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10、被告人张善晖的供述:2015生2月3日前后,其朋友“杰仔”联系其,称他舅舅(即名叫“胖子”)急需冰毒,问其有无冰毒出售,其说可以帮他问一下其他人,之后胖子用号码137××××4005的电话联系其135××××6860,让其帮他弄点毒品,其答应了。于是其就问朋友“小V”有无冰毒,她说有,2月4日晚其就约定“胖子”次日进行交易了。“胖子”要其将毒品送到广州大学城,其答应了他的要求。2015年2月5日10时许,其从荔湾区鹤洞街出租屋坐的士去到海珠区工业大道“家乐福”对面马路边,“小V”交给其一包约49克冰毒,并谈好价钱为3500元。其拿了后就坐的士前往大学城,约13时许来到广州大学城地铁北站,然后打电话给“胖子”,几分钟后“胖子”就驾驶一辆教练车来接其,其上车后坐在后排,看见副驾驶位有一名女子。到达贝岗新天地麦当劳门口,“胖子”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他们三人去到麦当劳门口坐下。“胖子”提出让其给他一点冰毒,让女子试一下,于是其从外套右边衣袋掏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中取出一颗(约0.5克)交给“胖子”,他给了其500元人民币,并叫其在原地等他。然后他们走了,不一会儿,就有便衣警察上前将其抓住。其没有吸毒行为。其知道“小V”那里会有冰毒,但不知道她冰毒的具体来源和去向。其还没有给她钱,其答应卖了钱后再给她。其以前没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是第一次。交易之前胖子没有说明要买多少冰毒,也没有谈好价钱,因为其不知道“胖子”想买多少,其就全部带过来,看他买多少就卖给他多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善晖辩称,其只是贩卖0.28克毒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49克不是贩卖的。经查,举报人陈某乙指证,其与被告人张善晖通过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张善晖当时提供1小包毒品供其试食,其给了张善晖500元,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张善晖抓获。抓获人王某乙、黄某宏指证当时目击举报人陈某乙与被告人张善晖交易毒品,交易完后,他们上前将被告人张善晖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有毒品。被告人张善晖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还有缴获的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善晖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张善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晖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善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善晖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善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善晖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就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善晖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就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善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3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苏彩凤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