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新堡煤矿与芦凤霞采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鸭山市新堡煤矿,芦凤霞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新堡煤矿。法定代表人:王瑞祥,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森,该煤矿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芦凤霞,女,汉族,195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桂元,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新堡煤矿(以下简称新堡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芦凤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堡煤矿申请再审称:芦凤霞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芦凤霞与新堡煤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调解的内容违法。芦凤霞取得新北煤井是与张明远签订买卖煤炭资源的协议,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买卖。芦凤霞无权处理新北煤井的事务,其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北方矿业公司的权利。法院确认王瑞祥与芦凤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错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芦凤霞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再审申请人签订调解书。本院认为,芦凤霞与新堡煤矿签订了《双鸭山市宝山区新堡煤矿与黑龙江省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新北煤井资源整合协议书》。因此,芦凤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新堡煤矿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2)双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芦凤霞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执行。2014年6月9日,新堡煤矿以芦凤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调解书的内容违法及违反自愿原则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2)双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2012)双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堡煤矿亦没有提交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故新堡煤矿称调解书的内容违法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新堡煤矿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新堡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鸭山市新堡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男